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民终1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65109323E,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郊斜桥(桥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9647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闵捷。
原审被告:***,男,196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审被告:***,女,195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审被告:***,女,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审被告:江苏申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0469F,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金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申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2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冒金山
审判员俞爱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