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6802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宏凯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益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02民初6802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闵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凯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周庄镇双蝶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益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周庄镇创业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郊斜桥桥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凯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江苏益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益鑫公司)、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宏凯公司归还保理预付款本金14986534.62元,利息4851413.70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以上合计19837948.32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益鑫公司抵押土地使用权拍卖变现款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益鑫公司、东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宏凯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陵支行)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凯公司采用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提供服务,并向建行海陵支行申请获得其提供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服务,保理预付款最高额为15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被告益鑫公司、**、东方公司分别与建行海陵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与建行海陵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宏凯公司履行保理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益鑫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益鑫公司以其位于兴化市东侧的工业用地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97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2017年11月20日,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合同的主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借款到期,被告宏凯公司未能清偿债务,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证明被告江苏宏凯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宏凯公司采用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提供服务,并向海陵支行申请获得其提供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服务,保理预付款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海陵支行对每笔应收账款按应收账款票面金额的0.05%收取应收账款管理费,保理预付款年利率为7.5%,逾期违约金利率按照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100%计算,每张发票的单据处理费为200元,海陵支行支付预付费履行义务;
证据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宏凯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分两次向泰州海陵支行转账,两笔款具体金额为36641.73元、67658.35元,用于账款受让;
证据三、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证明宏凯公司于2014年5月5日与海陵支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海陵支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提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的登记手续,登记内容由海陵支行自主决定,宏凯公司确保提供资料和信息的准确、真实、完整、合法有效;
证据四、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土地他项权证,证明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益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益鑫公司以其坐落于兴化市东侧地号为032-0021-005,用地面积8239.1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兴国用(2013)第0150号】作为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97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开始到2016年1月23日止。该土地抵押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tzbl2014002-2,证明2014年5月7日,益鑫公司与海陵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益鑫公司为宏凯公司履行保理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tzbl2014002-3,证明2014年5月8日,东方公司与海陵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方公司为宏凯公司履行保理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证据七、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tzbl2014002-4,证明2014年5月7日,**与泰州海陵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宏凯公司履行保理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证据八、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tzbl2014002_5,证明2014年5月8日,***、***与泰州海陵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宏凯公司履行保理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证据九、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于2017年1月20日将本案的主债权转让给原告,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
证据十、江苏经济报,证明上述债权转让依法通知本案被告,并进行了催收;
证据十一、建设银行江苏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2015年12月9日江苏经济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对包括被告一在内的企业贷款债权数值的公告,证明江苏分行于2015年11月30日将案涉债权转让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江苏经济报C4版48号对被告一对应债权转让进行公告、催收;
证据十二、资产转让协议、资产委托处置协议各一份,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融金诺(北京)有限公司,长融金诺(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建行江苏分行对受让债权进行处置,后由建行江苏分行转让给原告。
诸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主债务情况:被告宏凯公司于2014年5月5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陵支行)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凯公司采用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提供服务,并向建行海陵支行申请获得其提供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服务,保理预付款最高额为15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建行海陵支行对每笔应收账款按应应收账款票面金额的0.05%收取管理费。保理预付款年利率为7.5%,逾期违约金利率按照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100%计算。
人的保证情况:2014年5月7日至8日,被告益鑫公司、**、东方公司分别与建行海陵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5月8日,被告***、***与建行海陵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益鑫公司、**、东方公司、***、***为被告宏凯公司履行保理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物的担保情况:2013年,被告益鑫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益鑫公司以其位于兴化市东侧的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97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
截至2017年10月18日,被告宏凯公司尚欠付建行海陵支行本金14986534.62元,利息4851413.70元。2017年11月20日,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同年12月12日,原告在《江苏经济报》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原告宏凯公司起诉诸被告,依据的是该公司与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书,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已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所享有的对被告宏凯公司的案涉借款债权《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所享有的对被告益鑫公司、**、东方公司、***、***的担保债权以及对益鑫公司的抵押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即原告经受让后取得建行海陵支行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宏凯公司向建行海陵支行借款,在此过程中形成的其与建行海陵支行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保证人益鑫公司、**、东方公司、***、***与建行海陵支行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益鑫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被告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债权的转让已通过合法方式通知了各被告,原告作为最终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宏凯公司及时还款、实现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被告江苏宏凯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理预付款本金14986534.62元并给付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欠息4851413.70元,自自2017年10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就对被告江苏益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兴化市东侧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内优先清偿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
三、被告江苏益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苏益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江苏宏凯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1428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