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禹王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禹王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7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禹王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卓圩居委会5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禹王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2017年1月23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邱倩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