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2民初2240号
原告:宁波市成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清水桥路98弄7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成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舟山市定海元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上游路12号爱尚里商厦。
法定代表人:周业松,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波市成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杰公司)与被告舟山市定海元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标、王兴海、被告元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8885.45元,并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承包方)、被告(发包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项目为爱尚里商厦B幢2楼、5-11楼装修工程。2.工期为60天。在施工正常情况下,7-11层在7月1日完成;其他工作内容在7月15日完成。3.合同造价为7106520元(单层100套,每套35979元;复式60套,每套58477元),结算时按实调整。4.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可调总价的方式。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施工至6月10日,甲方支付30%工程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20%;经工程结算,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4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甲方开业即视作本工程验收合格。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移交给被告,被告已于2018年10月1日投入使用。2019年5月13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内容有增减,最终结算价为7588885.45元,被告已支付6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88885.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元丰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装修后的工程,被告用于经营宾馆使用。宾馆于2018年10月1日开业,但当时涉案工程仅是部分投入使用,最终完全投入使用是在2018年12月。另,2019年4月,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陈建标协商,其同意被告将自己名下未出售的房屋抵给原告以偿还涉案工程款。在此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放弃。后因相关房屋被查封,以房抵债之事而未办理,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收取逾期利息。对原告除逾期利息外的主张,予以认可,但被告现无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预算单、《舟山市定海元丰酒店装修工程结算单》、款项支付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在与被告协商的过程中是否放弃了对逾期利息的主张。
被告主张,原告在与其协商过程中放弃了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1.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陈建标协商,其同意被告将自己名下未出售的房屋抵给原告以偿还涉案工程款之说,仅见于被告自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承认双方存在协商的过程,但对放弃逾期利息之说,予以否认。2.即便存在原告在协商过程中让步的情形,因以房抵债之事未办妥,也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就此放弃对被告逾期利息主张的依据。
二、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
原、被告间没有关于验收时间的直接证据。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开业即视作本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开业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并以此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被告则主张为2018年12月。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18年10月1日后有维修施工,直至2018年12月结束。故对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实际于2018年12月全部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88885.45元未付。按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4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该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支付,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1.起算时间。2018年12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前付清所有工程款。但由于涉案工程存在增减的情况,被告最终应付原告款项的确定还有赖于结算确定。双方的结算于2019年5月13日完成。原告要求统一自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逾期利率。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原告要求对欠付工程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定海元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市成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88885.45元,并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0元,由舟山市定海元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钧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舟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