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5850号
原告:宁波市***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254103595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清水桥路98弄7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50352515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45号5-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74050634D。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7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国美公司)、国美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零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2)浙0203民诉前调16903号,并于2023年2月8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浙国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07362.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以240736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国美零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原告与被告浙国美公司签订了《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浙国美公司所属的位于宁波市中山东路188号的东门口店进行内装、电气、监控、外立面等项目的施工。原告早已完成约定施工,被告浙国美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进场营业。工程造价通过分部初验总额为2619980.89元,尚未确认的价款为986306.77元。诉讼中,被告浙国美公司经复核后于2023年6月14日确认案涉工程合计2407362.7元,包括:监控工程16131.86元、外立面工程580044.40元、电气工程327866.06元、内装工程1483320.38元。原告对复核金额予以认可。因被告债务缠身,管理人员缺位,门店自去年以来闭歇至今,用房已被房东收回,无人对接原告工程款支付事宜,客观上已不具备质保条件。此外,被告浙国美公司系被告国美零售公司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国美零售公司应对被告浙国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国美公司辩称:经初次验收,案涉工程的价款为2407362.69元,最终结算价款还需要被告复核验收。此外,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浙国美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国美零售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浙国美公司答辩意见。此外,两被告系独立的法律主体,各有独立的办公场所、经营人员、财务制度,独立开展业务,按规定逐年出具财务审计报告,不存在人格、财产混同情形。被告国美零售公司不应对浙国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2年3月,原告与被告浙国美公司签订《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国美公司将座落于宁波市中山东路188号的东门口店铺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施工范围包括:装饰工程、电气工程、外立面工程、监控工程、给排水工程;工期32天,自2022年8月9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合同单价执行被告浙国美公司工程装修单价标准,浙国美公司无单价标准的,以浙国美公司总部(即国美电器公司)最终审批确定的标准为准,原告单方提供的任何单价均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开工前,由原告根据预计工程量制作预算,经被告浙国美公司审批部门批复并由原告确认后,原告才能进场施工。完工后,原告的任何修改,必须经由被告浙国美公司审批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上报的决算额不得超过经被告浙国美公司审批部门批复的预算额。被告浙国美公司指派测量人员以原告上报的决算额为上限,对工程进行实地测量并做出初步质量评估。被告浙国美公司测量人员将结果上报被告浙国美公司决算部门,被告浙国美公司决算部门审核并计算出决算额,最终决算金额以被告浙国美公司公章**确认的最终决算金额为准,原告不可撤销的承诺认可上述的预算决算流程。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且经被告浙国美公司初次测量后,被告浙国美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量初次测量金额的50%;被告浙国美公司总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后,被告浙国美公司支付至最终测量决算金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保修期两年,自门店正式开业之日计算。等等。
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22年7月完工并交付,被告浙国美公司于7月底进场营业。2022年10月,被告浙国美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工程初验,工程款初验金额为2407362.69元。被告浙国美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审理中,被告浙国美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交国美东门口门店各工程分部复核报告,载明:监控工程复核金额16131.86元(含税),外立面工程复核金额580044.40元(含税)、电气工程复核金额327866.06元(含税)、内装工程复核金额1483320.38元;四项合计2407362.70元。
另查明,案涉国美东门口店现已关闭停业。被告浙国美公司系被告零售公司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以及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成杰公司与被告浙国美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国美东门口店的内部装饰工程、电气工程、外立面工程、监控工程施工,被告浙国美公司应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在审理中提出的工程款复核金额2407362.70元,双方应按此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浙国美公司应于工程初验后支付50%工程款,于工程复核后支付45%工程款,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被告浙国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国美东门店关闭停业,客观上已不具备维保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提前退还质保金120368.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的利息损失。被告浙国美公司抗辩原告应先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并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浙国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国美零售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
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407362.7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其中,以1203681.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9日起计至2023年6月14日止,以2286992.6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5日起计至实际履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6466元,减半收取132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233元,由被告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零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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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O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