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5625号
原告:重庆大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陈新路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410923T。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D区12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9845159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大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4607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6072.5元为本金,按照日利息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归还完毕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了预拌砼供应订购清单、计量及结算办法、质量及验收标准,争议解决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预付款义务,被告供货至2021年5月25日止,经双方对账,被告供货共计1457892.5元,而原告实际预付被告货款1503965元,原告超额支付46072.5元。后经原告发函催收,被告虽对金额无异议,但拖延退还原告款项。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冠混凝土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20年7月3日签订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20年7月16日起至工程完工,双方没有就本合同办理完毕最终结算,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否全部完工,合同尚处有效期内;合同第5.2.1条约定先款后货,即使原告预付款项实际大于双方供应的货款,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若原告表示工程完工不再需要混凝土,被告将立即退还差额部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无依据,合同约定的是逾期支付的违约计算方法,不应当在本案中适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诉前调解阶段被告已明确表示若合同不再履行愿意退还超付部分,是因为原告要求主张利息等导致本案未能解决,过错在原告。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当事人对《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结算单、银行客户回单、发票、发票信息表、法律服务合同原件、发票原件、支付凭证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举示的函、邮寄凭证为原件,签收结果经查询与网络查询结果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日,原告大山建设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被告华冠混凝土公司(甲方、使用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本工程所需的预拌砼向乙方订购。一、工程名称:北城空港天地及对应车库—环境边坡治理工程。第四条列明了预拌砼的强度等级、数量、单价。表中预拌砼数量为订购概算数量,结算以本工程实际数量为准。预拌砼供应有效期限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工程全部完工。五、本工程预拌砼计量及结算付款办法:1、本工程预拌砼计量办法按乙方“送货单”计量。2、乙方每月26日起7天内对账结算当月(上月26日—本月25日)预拌砼的供应量填写结算表,交由甲方核查,作为支付货款的重要依据。货款按照以下方式支付:先款后货,甲方在合同签订后预付一部分砼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如果甲方无故不办理结算(签署结算单),不支付或拖欠货款,则(未办结算则以送货单(小票)方量为依据)按应支付款项为基数计算日息万分之六的利息损失给乙方。九、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若调解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合同债权的所有费用。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砼,或因其他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负有赔偿责任。如乙方原因导致违约,应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202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署的预拌砼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9月23日,金额为305890元。
202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署的预拌砼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金额为279320元。
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署的预拌砼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金额为416280元。
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署的预拌砼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金额为190835元。
2021年2月1日,原被告签署的预拌砼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31日,金额为128490元。
2021年6月8日,原被告签署的预拌砼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25日,金额为137077.50元。
上述结算总金额为1457892.5元。
2020年7月21日至2021年5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503965元。
202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的注册地址发出《关于退还多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函》载明;经双方核对,截止2021年9月14日贵公司向我公司供货总额1457892.5元,最终审定结算金额1457892.5元,截止2021年9月14日,我公司已向贵司支付金额1503965元,多支付货款46072.50元。请贵司收到此函后,尽快将上述多支付的货款汇付至我公司账户。收件人为***,并预留了电话号码。该函件于2021年9月16日被收发室签收。
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作为销售方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51389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20日,被告作为销售方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6000元的红字发票。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于2021年11月19日与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一审程序,该所指派***团队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律师费5000元。2021年11月18日,原告向该律所转账5000元。同日,该律所作为销售方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服务名称为民事代理费。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2021年7月20日将最后一次开具的56000元发票冲红,同日重新向原告开具9927.5元发票,被告实际向原告开票金额与结算金额对应,证明双方的合同履行完毕。被告称该发票2021年7月20日已经冲红,截止当时预付金额超过已付金额,因此将超额部分进行冲红,并不是双方对合同总结算的确认,其公司在注册地址办公。
本院认为,原告大山建设公司与被告华冠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约定的预拌砼供应有效期限为2020年7月16日起至工程全部完工,但工程完工时间并未约定。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6月8日签署了最后一次预拌砼结算单,显示2021年5月25日前的供货总金额为1457892.5元。原告在2021年5月14日前已向被告支付1503965元。但最后一次结算时被告作为供应方并不能必然即时知晓工程是否已经完工及其是否应当退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从该时间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2021年7月20日被告对部分发票有冲红,但冲红的原因并不一定是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在2021年9月15日向被告的注册地发函要求退还多支付的混凝土货款,该邮件已于次日被签收。原告作为需方单位,已经明确了案涉合同项下混凝土供应完毕,审定金额为1457892.5元亦与结算金额一致,被告亦明知在6月8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并未产生新的混凝土货款,故应在收到函件后的合理期间退还款项,该合理期间本院酌情认定为十五天。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就本合同办理完毕最终结算,被告不清楚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否全部完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6072.5元(1503965元-145789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607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标准,因该条款是针对原告不办理结算、不支付或拖欠货款的情形适用,对原告主张适用该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即可能发生原告付款金额高出实际供货金额的情形,被告即负有及时退还多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而因被告未及时退款构成合同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应当按约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大山建设有限公司货款4607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607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参照2021年10月2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被告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山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大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22元,减半收取600.61元,由原告重庆大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61元,被告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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