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6民初22972号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货款87260元,并以此为基数,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1年期LPR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陈某某挂靠某某建设公司为重庆大顺电器有限公司做工程,多次向原告采购红砖建材。2016年11月21日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配砖货款287783元。被告陈某某为了付款和发票对应,要求原告于2018年8月8日与某某建设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货,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应付货款8726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收上述款项,被告陈某某承认债务但推拒不付款。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答辩,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不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称陈某某系挂靠某建设公司做工程,但其提交的判决载明挂靠发生在2016年,而案涉合同签订于2018年,陈某某仅仅作为某某建设公司的受托人及项目负责人履行与原告对接的职务行为,在2018年之后陈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某建设公司,故陈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陈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高某某送大顺电器V66工地配砖材料款287783元。陈某某向高某某银行转账情况如下:2016年12月16日100000元(配砖材料款),2017年1月22日87783元(配砖款),2018年2月13日70000元(砖款)。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载明金额与本案无关,且确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完毕该笔款项。
2018年8月8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建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甲方向乙方购买红砖材料的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照执行。1、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2、货款付款方式:以每月实际收货量为准,月结当月总货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及银行承兑汇票。3、交货时间:报计划单两天内,交货地点: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微机(计算机)综合保护系统唐家沱项目施工现场,收货人及其联系方式:唐家沱项目材料员及统计员(陈某、刘某)。5、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被告陈某某在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
2019年1月28日,经手人高某某、陈某,核对人刘某签字确认的《高某某对账(2018.9.21-2019.1.27)》载明,高某某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27日,共配送砖17车,共计15500*17=263500匹。(2018.12.18送货单,顾客联遗失,经手人陈某。白单已收)263500*0.38=100130元。
后对账人陈某,送货人高某某签字确认的单据载明,31000匹0.381178020500匹0.48200共计19980元,原送货单已收,发票已收,某某建设公司。
2020年4月21日,经办人高某某、陈某某签字确认的《虎峰山私房高某某页岩对账单》载明各个时间对应的送货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合计金额为29320元。
2020年4月28日,经办人高某某、陈某某签字确认的《某某微机石坪工地高某某砖对账单》载明各个时间对应的送货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合计金额为27930元。在合计金额由下角位置,陈某某手写“+4940元(13000匹)=32870元”字样。
原告还提交了送货单一张,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收货单位为大山建设,名称及规格处手写配砖,数量为13000匹,但无金额,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名字样,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高某某签名,原告陈述该送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为494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身份。
某建设公司向原告转账情况如下:2019年6月14日50000元,备注用途为“某项目部付材料款”;2021年2月9日20000元,备注用途为“某项目部付材料款”;2022年1月29日30000元,备注用途为“某微机项目部付材料款”。前述共计100000元。
原告向某建设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如下:2019年4月8日100130元,2019年7月24日19980元,2020年4月27日62190元,前述发票均备注项目名称为微机(计算机)综合保护系统,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唐家沱组团C标准分区。原告陈述前述开票金额正好可以对应之前对账单载明的100130元、19980元、29320元、32870元之和即182300元。
2022年8月2日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通过微信向陈某某催款。2022年8月24日,高某某向陈某某发送“总分类账”截图,该截图载明了相关款项明细。
另,陈某某提交的参保证明载明,2018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为某某建设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是为陈某某挂靠在某某建设公司承建案涉项目进行供货,某建设公司属于非法转包故陈某某应当承担责任,提交了(2020)渝0106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某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系2016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2016年之后还存在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高某某对账(2018.9.21-2019.1.27)》《虎峰山私房高某某页岩对账单》《某某微机石坪工地高某某砖对账单》、付款回单等证据,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购销合同》、参保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确认《欠条》载明的287783元与本案无关,则本案的货款总金额不应再将该笔款项计入。对于原告提交的《高某某对账(2018.9.21-2019.1.27)》《虎峰山私房高某某页岩对账单》《某某微机石坪工地高某某砖对账单》及金额为19980元的对账单,或有刘某、陈某的签字确认,或有陈某某的签字确认,前述人员分别为《购销合同》确认的收货人及委托代表人,再结合原告向某某建设公司代开发票的金额合计与前述对账单金额一致,故本院确认前述对账单所载明的金额100130元、19980元、32870元、29320元共计182300元系货款总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15日送货单对应的4940元也应计入本案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送货单无某某建设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的身份,故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某某建设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82300元未付,故原告有权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82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某某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结合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以尚欠货款82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本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相对方系原告及某某建设公司,陈某某仅系委托代表人,且从大山公司自2018年1月起为陈某某参保的事实可知,陈某某在合同及相关对账单上签名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提交的判决所涉纠纷发生于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前,且从货款支付情况看也系某建设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综上,原告要求陈某某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未货款82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