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森源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森源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8民初301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刚,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森源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森源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苏州市苏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虎、被告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被告苏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苏房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060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被告苏房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森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森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森源公司将其承包苏房公司的“苏州城湾住宅小区别墅区景观绿化、市政工程”中所有的水电安装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验收合格并结算结束37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100%。该工程于2016年1月29日结算结束,森源公司应付工程款1243290.5元,但至今仍有206090.5元未付,且苏房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向森源公司支付。现原告诉来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森源公司辩称,对我司与***签订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不持异议,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系***负责施工,我司认可***施工的部分工程结算价为1190467.55元,截至目前尚有153267.55元未支付,但对***主张的措施费52822.95元不予认可。涉案“苏州城湾住宅小区别墅区景观绿化、市政工程”中的措施费90万元系因我司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发生的赶工费用,由我司向苏房公司争取而来,然***施工的水电安装项目并不存在赶工情形,故该笔措施费与其无关。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我司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苏房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森源公司(乙方、承包人)就“城湾住宅小区别墅区景观绿化、市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森源公司承接苏房公司上述项目中的硬质景观、绿化、水电安装、道路及排水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工期120天,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为19630969.27元(其中涉案水电安装项目为1456723.04元),对于实际施工中因图纸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未列入招标范围的现场变更项目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按实结算的工程量三种情形可按实计算工程款。工程款在综合验收合格并结算结束30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保留5%作为竣工保修金,保修期二年,保修期满后扣除因承包人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后付清尾款;绿化工程部分按结算价的10%保留作为绿化工程的保养金,保证二年内绿化成活,绿化保养期二年满30日内扣除因承包人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后付清尾款。
2014年5月,森源公司(甲方)与无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乙方)签订《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前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固定总价为1296483.51元(即森源公司与苏房公司约定总价的89%),实际按苏房公司与甲方结算水电部分的89%计算;开工日期2014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15日;验收合格并结算结束37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100%,不留保修金。如甲方延期支付,甲方承担乙方延期支付款项10%的违约金并承担延期支付款项月息1.5%的利息。合同中还约定,甲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为李光,甲方成本部负责人为赵昌昌。
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9月15日完成水电安装项目施工。
2016年1月29日,苏房公司与森源公司就涉案工程整体进行结算,双方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盖章,其中载明经审定,涉案工程的景观部分7568859.46元、安装部分1337603.99元、市政道路及排水部分4759545.93元、绿化部分6195923.6元、合同外单价部分321870.91元、工程措施费及代付太湖石费用999441.39元,合计21183245.28元。该份结算单中,森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赵昌昌签名,签署“赵昌”字样。
另查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苏房公司内部原因曾造成工程中断施工,后森源公司曾多次向苏房公司主张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的误工补偿及恢复施工后的赶工费用。2015年1月31日,森源公司向苏房公司提供的赶工费用汇总表中载明赶工总计费用为2154923.35元,其中安装班组为49701.69元;苏房公司后经审核及与森源公司磋商,最终于2016年1月28日决定按90万元支付措施费。
审理中,***与森源公司就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不含措施费部分)按1190467.55元结算均不持异议,该部分现仍有153267.55元未支付。为证明其有权主张措施费,***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的水电安装专业分包结算单,其中载明“水电安装工程措施费分摊费用”为52822.95元。该份结算单中甲方落款处有“赵昌昌”签名字样。森源公司对该份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赵昌昌签名真实性,并认为赵昌昌无权对外签署结算单,结算单亦无森源公司盖章;苏房公司支付的措施费系针对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的误工和赶工费用,因***施工部分于2014年9月15日完工,故不存在赶工情形,无权主张相应措施费。
审理中,本院就措施费的确定事宜向苏房公司进行调查。苏房公司陈述称,在确定涉案工程整体措施费时,并没有按森源公司呈报的方式进行核算,而是按定额及以往的经验综合确定为90万元。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分包结算单、森源公司与苏房公司的结算单、森源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苏房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苏房公司与森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森源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应属无效。鉴于***负责施工部分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业主使用,故***有权参照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金额的认定。
***与森源公司就涉案工程水电安装部分工程结算款按苏房公司最终结算价1337603.99元的89%确定即1190467.55元及该款项下尚有153267.55元未支付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森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措施费。本案中,苏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其内部会议纪要及庭审中均认可给予森源公司的措施费90万元系为弥补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误工及复工后的赶工费用,且该90万元是作为整体工程一并结算的措施费,苏房公司系套用工程定额及结合既往经验综合确定,在确定金额时并未单独核算森源公司提供的赶工费用汇总表中的相关工程的具体金额;然森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施工过程中各个项目是否存在误工、赶工情形应更为清楚,在其向苏房公司提供的总费用为2154923.35元的措施费清单中,涉及***施工的水电安装部分措施费为49701.69元,最终苏房公司按90万元结算措施费。虽***在庭审中认可其于2014年9月15日前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可以排除其在9月15日之后存在赶工情形,但不能排除其前期存在相应的误工情形,且在森源公司已将水电安装部分一并向苏房公司呈报措施费并经审定获得措施费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参照森源公司呈报水电部分措施费的金额,按苏房公司最终核减措施费的比例(41.76%,即90万元/2154923.35元)确定***水电安装部分措施费更符合公平原则。据此,森源公司应向***支付措施费为20755.43元(49701.69元*41.76%)。***主张按赵昌昌于2016年1月29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措施费金额计算,然根据合同约定,赵昌昌系涉案项目成本部负责人而非驻工地项目经理,且该结算单中并无森源公司盖章确认,而根据证据材料显示,2016年1月29日苏房公司与森源公司就涉案工程整体进行了结算,赵昌昌在结算单中签名“赵昌”并加盖森源公司公章,故在***提供的结算单赵昌昌签名习惯与苏房公司结算单中不一致且缺乏森源公司盖章的情形下,该份结算单真实性存疑,本院对其要求按2016年1月29日结算单中载明的措施费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综上,森源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74022.98元(153267.55元+20755.4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中,因***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森源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森源公司应在其与苏房公司结算工程款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37天内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现森源公司尚有174022.98元工程款未向***支付,故***据此主张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森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本院综合双方过错因素,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森源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4022.98元。
二、被告苏州市森源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74022.98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230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625元,合计3933元,由原告***负担635元,被告苏州市森源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8元。被告苏州市森源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