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6117苏州之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6117号
原告:苏州之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正路**星都市生活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Q41KF7D。
法定代表人:沈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勇,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昆山市锦溪镇锦周公路南侧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4152135M。
法定代表人:王林福。
被告:***,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苏州之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尹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5047.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暂计算的违约金为50304.79元,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支付律师费21152元。2、被告***对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月16日起以未付货款365047.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对货款结算时间、逾期付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截止到2018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2159371.87元的钢材,但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794324.14元的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事实、拖欠货款的金额、货物已经接受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答辩人现在无力还款,因为工地上工程还没有验收结算,资金还没有到位。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原告提交了《钢材买卖合同》、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地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5月,原告苏州之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乙方)、被告***(担保方、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9日,乙方向甲方不定时、多批次采购钢材,总量为400吨;货款支付时间、方式为每月25日为对账日,次月15日付清货款;乙方如未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钢材款的,视为违约,自乙方逾期付款之日起,应当另行向甲方承担每日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甲乙各方任何一次违约守约方均可在对方违约后要求终止合同,支付全部货款,并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中的全部违约责任,包括违约方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为保证乙方能够及时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经甲方同意,由丙方作为担保方为乙方的履约提供担保,如丙方为企业法人的即以企业法人的全部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丙方为个人的即以个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如约向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2159371.87元的钢材,但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794324.14元的货款。
为追讨货款,原告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1152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中有两万元的货物已退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应恪守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钢材,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表示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情况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作为担保方为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提供担保,应对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之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5047.7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月16日起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之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1152元。
三、被告***对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24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694元,由被告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雅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奚佳莉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