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5375号
原告:***,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林,昆山市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4152135M,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锦周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林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为民,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与被告昆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林、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人民币237015元及利息(以237015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承建千灯、陆杨等农房翻建工程,被告***为该农房工程负责人。原被告自2017年8月始发生旧夹板(模板、木方)业务往来至2019年5月31日止,被告**公司根据需要打电话联系向原告要货,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工地并由被告**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70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买卖关系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和原告发生的,与被告**公司无关。2.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证明力不足。3.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打印件、进账单、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一份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之要求,向被告***指定之工地交付夹板材料。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与被告***核算截止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2370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原告与哪方主体。本院认为,谁是原告买卖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分析。本案原告***自述其系根据被告***之要求,向指定之工地交付夹板材料,并由被告***确认。关于涉案货款,均是由原告与被告***洽谈沟通,货款也是有被告***结算、付款。原告还称被告**公司曾与工地建房户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主张被告***为被告**公司农房施工负责人,实际原告所供货物均系与被告**公司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从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本案买卖法律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以被告**公司曾与工地建房户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主张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本案买卖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237015元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己方,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7015元的诉讼请求。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2370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调整为以237015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370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并非本案买卖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37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7015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370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2428元,公告费69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三项合计48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秋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