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3315昆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83民初13315号
原告:昆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4152135M,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锦周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林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明,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昆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承包了杨建林的农房建造工程,并将其中瓦工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2019年8月7日,被告雇佣的工人张道清在该农房建造过程中意外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张道清在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通过被告为张道清支付了医疗费用73万元。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张道清达成和解协议。截至原告起诉,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共计向张道清支付了108万元(其中10万元通过保险进行了理赔)。原告认为,张道清是被告雇佣的工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理应由被告对张道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支付给张道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9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申请人自2019年3月27日租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XX室,至今已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故本案应由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同时提交了租房合同,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等资料,可以佐证自2019年3月27日,被告租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XX室,至今已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应当认定上海市闵行区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