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12执异124号
案外人:蒋益峰,女,汉族,1989年11月10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申请执行人: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2808217N,住所地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王学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东,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洁松,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2月3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6年11月16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本院在执行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上电公司)申请执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蒋益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6日,本院对太仓上电公司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612民初610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在认缴资本尚未出资范围内对上海谦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2017)苏0585民初548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不能清偿原告太仓上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以250万元为限,被告***以250万元为限;截至2020年8月15日的债务金额为1119105.76元,2020年8月15日后还应以70431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加倍债务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仓上电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根据太仓上电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612执1653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查封了***、***名下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区××室的房屋。
案外人蒋益峰提出异议称,南通市通州区××区××室和302室是***、***、蒋益峰全家的拆迁所得,拆迁协议系由***作为户主与政府签订,依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拆迁安置的依据是安置人口。***户安置人口
为农业人口3人,总共安置面积180平方米,其中蒋益峰的安置面积是90平方米(独生子女享受双倍的面积)。蒋益峰的爷爷、奶奶,以及哑巴爷爷蒋和尚当时也是有安置面积的,他们就把面积给了***、***和蒋益峰。上述房屋一半份额归蒋益峰所有,一半份额归***、***所有。因***欠债被法院执行,***、***和蒋益峰商量,将302室房屋拿出来让法院拍卖,301房屋归蒋益峰享有。车库是蒋益峰的爷爷、奶奶和哑巴爷爷在用,是他们当时拆迁应该享有的。金欣佳园B区11幢301室房屋属于蒋益峰及其爷爷、奶奶、哑巴爷爷所有,不属于***、***所有,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请求:中止对南通市通州区××区××室房屋的执行。
太仓上电公司辩称,关于太仓上电公司申请执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如下情况:“贵院于2021年8月26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该地所属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邢园村村委会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系统关联案件查询,两被执行人所有的通州区金欣××区××室已被贵院(2019)苏0612执恢134号案件处置完毕;该案处置过程中查明,两被执行人拆迁安置的金欣佳园B区11幢301室、302室房屋均有其女儿蒋益峰份额,蒋益峰将其对302室房屋中享有的份额置换至301室房屋中,自愿将302室房屋交由本院上述案件拍卖处置,301室房屋归其所有,故该301室房产在本案中无法处置。”后法院向申请人出示了2019年7月1日***之女蒋益峰的执行笔录以及2019年2月22日的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证明》一份。上述材料只反映出金欣佳园B区11幢301室、3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特别是《证明》,明确了上述房屋的所有人为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与其女儿对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的约定,即所谓的置换协议,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与蒋益峰的所谓置换约定是转移财产行为,即便原房屋是***、***、蒋益峰共同共有的,按照置换比例,现301室仍有两被执行人的执行比例,仍应执行上述房产。请求:驳回蒋益峰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为***,按照人口3人安置,再照顾1人,安置总面积180平方米,按照拆迁安置相关政策规定蒋益峰(独生子女享受双倍的面积)享受安置面积90平方米。安置时,***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拆迁安置房选购手续,安置到南通市通州区××区××室(面积99.362平方米、阳台5.738平方米、17号车库31.75平方米)和302室(面积99.362平方米、阳台5.738平方米、21号车库20.02平方米)两套住房。
2019年7月1日,为徐荣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与蒋益峰谈话,蒋益峰表示:“这个房屋现在是我和我父母一人一半,现在我和我父母商量了,将302室房屋让出来让法院拍卖,301室房屋归我享有。对于楼下的车库,因为是我爷爷、奶奶和哑巴爷爷在用,也确实是他们当时拆迁应该享有的”。据此,本院依法拍卖302室房屋,买受人邢春华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成交价为4116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以***名义拆迁老宅后,***选定了两套安置房,其中***、***两人享受的安置面积与蒋益峰享受的安置面积相等,均为90平方米。***全家实际安置到的301室和302室两套房屋,位置相连、面积相等,系***全家共同共有。本院在执行(2019)苏0612执恢134号案件时,***、***系被执行人,而蒋益峰并非被执行人。此案执行过程中,蒋益峰与***、***对301室和302室两套房屋进行了权益分割,302室房屋归***、***所有,由法院拍卖,301室房屋归蒋益峰所有。蒋益峰与***、***对301室和302室两套房屋权益进行分割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未发现该分割行为系为逃避债务或规避本案的执行。蒋益峰申请中止执行,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措施的异议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南通市通州区金欣佳园B区11幢301室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忠
审判员 薛卫晶
审判员 倪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汤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