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12执16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2808217N,住所地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王学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东,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洁松,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邢林美,女,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邢林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12民初6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邢林美应在认缴资本尚未出资范围内对上海谦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2017)苏0585民初548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不能清偿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以250万元为限,被告邢林美以250万元为限;截至2020年8月15日的债务金额为1119105.76元,2020年8月15日后还应以70431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加倍债务利息);并且***、邢林美应给付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人民币1124105.76元(不含执行费13641元)。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7日、8月5日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保单现金价值32229.24元及银行存款7200元、被执行人邢林美保单现价值57091.33元,合计96520.57元,本院收取执行费7200元后余款89320.57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执行过程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通州区金欣××区××室调查及南通市××街道邢园村委会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除房产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两被执行人拆迁安置房屋金欣佳园B区11幢301室(查封期限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案外人对此已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移送异议审查,上述房屋产权及份额尚不清晰,且正在异议审查中,在未明确房屋权属情况下,暂不符合处置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有异议。
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发生效力后期限届满前的一个月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未书面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5.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作出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的限制消费令。
6.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申请执行悬赏,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债权本金89320.57元及执行费72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申请执行悬赏,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慧华
审 判 员 袁东华
审 判 员 王 坚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志强
书 记 员 彭魁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