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静园环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静园环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景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千叶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2民初3155号
原告:江苏静园环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杜家山西104国道北侧1166KM牌处。
法定代表人:袁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枝,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景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九洲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公矿,总经理。
被告:江苏千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无锡新区菱湖大道**天安智慧城****iv>
法定代表人:丁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启桥村****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吴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群,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静园环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园公司)诉被告江苏景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然公司)、江苏千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公司)、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园公司以及被告千叶公司、锡通公司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静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及劳务费438518.94元(审理中,变更为593502.2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8日原告静园公司与被告千叶公司签订绿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千叶公司在南通XX工程施工,施工期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工程养护期为竣工后两年,工程款为固定总价189.86万元。施工过程中,合同范围外又增加部分施工项目。该工程实际发包人为被告锡通公司,被告景然公司为承建方,系被告景然公司分包给被告千叶公司后又直接转包给原告。该绿化工程施工、养护完毕,被告锡通公司作为业主也已验收并通过结算审核。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经签证的工程造价明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景然公司与被告千叶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以及被告千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均因违反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绿化工程以及增加工程项目,原告理应获得工程款。被告锡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支付工程款项内承担责任。
被告景然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千叶公司辩称,原告静园公司与被告千叶公司签订绿化合同后,履行过程中并无增加施工项目。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锡通公司辩称,1.被告锡通公司与原告静园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该工程经过招投标由被告景然公司中标,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禁止分包和转包。2.被告千叶公司与原告静园公司之间转包关系并没有经过被告锡通公司同意,对此被告锡通公司也不知情,该转包关系对被告锡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景然公司中标被告锡通公司发包的XX工程,该工程发包方委托监理单位工程师为葛某。被告景然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千叶公司。2012年12月8日原告静园公司与被告千叶公司签订关于XX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及要求为根据业主方提供的绿化施工图纸,承包方提出完整的施工方案经业主审定;按照业主方审定后的绿化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组织采购所需苗木须经业主委派的代表确认、签证(第二条)。工程及质量要求为自2012年12月8日开工至2013年1月8日竣工,合同工期总天数30天(第四条)。工程总额、付款、结算方式为本合同总造价为按清单内189.86万元一次性包死,如苗木数量适当调整,按实际栽植品种、数量、按清单综合单价计付;工程结束当年支付总额的40%,次年年底前再支付总额的30%(第五条),第三年年底前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总额的30%;业主方委派顾某为项目技术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及日常工作的协调;承包方委派袁静为项目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第九条)。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静园公司按照约定组织施工。2014年7月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静园公司与被告千叶公司因工程款、施工质量、养护等问题存在争议,未进行最终决算。被告锡通公司尚欠付该工程价款。
2015年12月31日法院为原告静园公司主张三被告给付工程款案作出判决。该案审理中,原告静园公司撤回对合同范围外增加施工项目工程款的主张。
2016年1月11日江苏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被告锡通公司委托出具关于南通XX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含签证项目工程计价。现该审计尚在复审过程中,审计资料均在审计部门。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静园公司提交:1.2013年1月4、5、7、12日留有监理单位印鉴或监理人员署名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4份(施工单位栏分别署名夏某、张某;其中3份分别署名夏某、张某、尹某);2.无日期留有监理单位印鉴或监理人员署名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6份(其中仅有3份施工单位栏署名袁静)。3.无落款日期景观工程劳务分包(袁静部分完工单)复印件,工程部署名尹某、张某;4.2013年工程零工单复印件,落款项目负责人、计划科分别署名张某、尹某。同时认为,以上均系原告施工合同外增加的施工项目。原件均已交由被告千叶公司申报,但没有签收手续,相关签证单原件应在审计部门。且部分签证单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签证部分能相印证,签证单工程款应按该审计报告计价方式计算。
对此,被告千叶公司认为审计报告中增加项目部分,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对此原告也应提供签证单原件,原告仅提供签证单复印件并以此对应审计项目,存在伪造嫌疑。送审资料中应没有原告所提交签证单。况且,签证单涉及署名尹某、张某系被告千叶公司一般人员,也无权签证。
被告锡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静园公司也不能证明与增项工程有关。
审理中,经原告静园公司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由原告静园公司调取有关造价审计相关资料,原告静园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获取,也未申请增项工程造价鉴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静园公司主张增项工程款,能否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坚持诉、辩意见,故无法调解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静园公司与被告千叶公司签订绿化合同,该合同因涉及转包景观绿化工程,违反建筑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且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原告施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法律规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为主张增项工程款的,而提交签证单等复印件,虽陈述与审计报告增项价款相对应,但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其一,原告没有能提交签证单原件,对签证单表面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签证单所载签证人员身份也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千叶公司对签证人员身份也认为没有权限。其二,审计报告中增项部分,也不必然印证原告存在增项工程。原告与被告千叶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存在施工质量、养护等多项争议、诉讼,被告千叶公司对此也认为增项工程部分与此有关。其三,原告主张所依据的审计报告,也在复审阶段。其四,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千叶公司收取该签证单,也未能取得送审资料中包含该签证单的证据。综上,原告为证明主张所提交证据尚不能证明实际施工案涉增项工程,也不足以证明所举签证单等已由被告千叶公司接受并经审计完毕。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碍难支持。被告景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也应依法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静园环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887元,由原告江苏静园环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7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