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3民初1842号
原告:江苏静园环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街道杜家山西104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曙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街道文昌东路2号(句容曙光国际大酒店8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静园环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曙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17.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曙光安纳伯格花园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小区的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价款为固定价55万元,苗木由原告自行采购,另行结算,工期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委派***为该项目技术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及日常工作的协调。施工中工程量存在变更及增加,2015年8月30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645605元。根据签证单、工程确认单及原告采购苗木明细表,被告尚有工程款及材料款17.2万元未能支付。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为固定价,包括原告采购的苗木价款,因工程量变更,实际固定价为483388.08元;2.原告逾期竣工;3.原告栽种的苗木大面积死亡,被告无奈将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部毁掉重建,双方就此事进行了协调,2014年10月11日时商定被告再支付原告330605元,一次性了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曙光安纳伯格花园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小区的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价款为固定价55万元,所有材料包括苗木由原告自行采购,苗木单独结算,被告委派***为该项目技术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及日常工作的协调。后因工程量变更,双方将固定价变更为483388.08元。竣工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曾向被告提供决算明细表六份,分别为中心区苗木决算明细表、水景决算明细表、47-50幢决算明细表、38幢西决算明细表、东西主干道决算明细表、北大门中心花坛决算明细表,原告在明细表上记载了采购的苗木种类、数量、价格等,总价款分别为78694.5元、161839.5元、190376.75元、33149.9元、76590元、18394.25元,后经被告审核,前五项工程的结算价格分别为3万元、1万元、12万元、2万元、5.9万元,北大门中心花坛部分未能进行最终的结算。2015年8月30日,***在工程验收单签字确认养护一年到期及验收合格。另被告曾向原告支付64560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一份、工程确认单一份、明细表一份、被告提交的明细表五份、工程签证单一份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关当庭*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工程确认单及签证单,固定价部分最终价款为483388.08元。另外苗木价款中双方对北大门中心花坛部分未能最终结算,但按照原告制作的决算表记载的价款与双方最终形成的结算价,本院酌定为该部分价款为12000元,故苗木价款共计25.1万元。现被告已付645605元,还应支付88783.08元(483388.08元+25.1万元-645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曙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静园环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88783.0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负担174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