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静园环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静园环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立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83民初3159号
原告:***,男,汉族,1941年2月16日生,住句容市。
被告:江苏静园环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南亭*家边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46年2月27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静园环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园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被告被告*立功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的身体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77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30日,因被告静园公司开发生态农业,经南亭村委会土地流转,将原告承包的旱地2亩、水田1亩转租给静园公司经营使用。合同生效后,静园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土地租金。还强占原告两间猪圈、0.3亩自留地,未给任何补偿。2015年7月8日下午4时许,原告到自己的责任田种植玉米和黄豆时,静园公司发现后,派被告*立功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
被告静园公司辩称,*立功租用了静园公司的场地进行养猪,其纠纷与公司无关。医疗费中编号为0034632488的票据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陈述的治疗时间不能对应,用药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原告住院应提交住院清单以核对其治疗用药与身体受伤相符合。不能排除住院过程在有其他不当治疗和检查。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因为没有鉴定天数不予认可,标准也不予认可。住院伙补住院天数为8天,认可15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核对;雨衣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立功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事件的起因是原告到***处无理取闹,其是自行摔倒的,其受伤与被告*立功无关。是原告因与村委会租金问题多次主动到***养猪场挑衅。当时***正在干活,原告到场后要把被告*立功养的猪放出来,这种事情原告曾经做过多次,因此***阻挡其不让原告打开猪圈门,原告拿起旁边的工具向*立功打,*立功逃跑,原告在追打过程中自行摔倒,其受伤与被告*立功无关。其责任由原告自负,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中编号为0034632488的票据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陈述的治疗时间不能对应,用药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原告住院应提交住院清单以核对其治疗用药与身体受伤相符合。不能排除住院过程在有其他不当治疗和检查。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因为没有鉴定天数不予认可,标准也不予认可。住院伙补住院天数为8天,认可15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核对;雨衣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江苏静园环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工。2015年7月8日下午,原告为承包土地流转租金来到江苏静园环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因猪圈的使用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立功相互推搡揪扯。在此纠纷过程中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立功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纠纷的起因、处理土地流转租金的方式方法均有不妥,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因此本案被告*立功的行为不能视为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江苏静园环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24.31元;2、营养费200元(8天,2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4、护理费720元(8天,90元/天);5、误工费1500元(30天,50元/天,根据原告的年龄误工标准确定为5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各项各计6384.31元,由被告*立功赔偿70%,即4469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6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静园环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立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立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XX喜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章玮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