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3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城边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3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关于利息及其计算方式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不应由**承担。二审法院依据借贷双方关于利息计算的沟通记录、标注“息未结”的借条、证人杨某、**、曾某的证言等证据,认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3年1月24日向***借得1000万元后,于2013年3月22日向***转款50万元,但于2013年5月9日向***支付300万元的同时却出具“今借到***现金柒佰万元整(息未结)”的借条,这表明借贷双方未将上述50万元确认为本金性质,应属利息的性质;并且,***意图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及其计算标准的约定,在一、二审中提示**与***之间的微信交流记录、双方财务人员曾某、桑某的证言和出具利息计算表、无利害关系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出借案涉款项的来源等证据,已达到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借贷双方有关于利息及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的约定,并无不当。此外,二审法院对债务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至36%利息部分予以支持,未支付部分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提出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红
审判员*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