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案号 | (2020)川03民终128号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城边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 ||
上诉请求及理由 |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1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改判停止对**银行账户存款3150000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账户的冻结。 事实与理由:**系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其银行账户中的3150000元系公司财产。 | ||
案件事实摘要 | **系京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2019)川03民终215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还***借款1406642.78元及利息。***向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判决。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扣划**存款3150000元。**申请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人民法院均驳回**的申请。京达公司向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人民法院驳回京达公司的异议申请。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 ||
裁判结果及理由 |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京达公司主张**个人银行存款系公司财产,但提供的证据仅表明**与公司有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个人银行存款系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