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帅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22民初70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1年3月15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国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8日,住四川省营山县,系原告***胞弟。
被告:帅丹,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被告: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城边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未,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望平正街6-8号。
法定代表人:陆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帅丹、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京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国林,被告帅丹、被告四川京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未,被告人保财险成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帅丹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营山县丰产乡向营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城西月湖公园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医疗费用33849.97元。2015年11月10日,营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帅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附加十级;续医费18300元;护理时限75天;营养时限90天。被告帅丹所驾车辆系被告四川京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华公司保了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方在交强险责任之外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营山县某绿化公司务工,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应当由被告方赔偿误工费,还应该对原告***的父母亲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3849.97元、续医费1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680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
被告帅丹、四川京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成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方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850元;对续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若原告每月工资有4600元,应当有纳税证明,认可每天的误工费为60-80元;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原告父母亲如果有退休工资则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帅丹系京达公司驾驶员,四川京达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意承担8000元自费部分医疗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成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中车方负次责,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对出入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无异议,要求扣除10000元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由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天的费用,每天按照20元计算;认可护理时限75天,每天按照60元计算;营养时限认可75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交通费偏高,认可150元。对劳动用工合同有异议,有明显涂改痕迹,没有社保证明,工资已达到纳税标准,应当有纳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对伤残等级认可。应当提交被扶养人没有退休工资和其他收入的证明,否则不应当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帅丹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营山县丰产乡向营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城西月湖公园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医疗费用33849.97元。帅丹垫付医疗费用33850元。
2015年11月10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111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帅丹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2016年2月5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续医费18300元;护理时限1人护理75天;营养时限90天(约需2700元)。
被告帅丹系被告四川京达公司雇佣员工,其所驾事故车辆系被告四川京达公司所有,被告人保财险成华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
近年来,原告***在营山某园林公司务工。原告***的父亲郭明清系城镇居民,生于1942年4月7日;原告***的母亲李少芳系城镇居民,生于1939年12月28日。郭明清、李少芳夫妇没有固定收入,现有三个儿子。
认定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出具了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合同,企业资质,证明等;被告人保财险成华公司出示了证据:保险抄件及垫付款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帅丹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予以采信。依照有关规定,帅丹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责任。
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帅丹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为80%。被告帅丹系被告四川京达公司的雇佣人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佣单位实际承担。被告帅丹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成华公司保了险,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8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剩余20%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其余赔偿责任由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33849.97元,按照协商意见,扣除10000元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用为23849.97元。自费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四川京达公司承担8000元,原告***自己承担2000元。
二、续治费:原告***的续治费以鉴定意见为准,即后续治疗费为183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
四、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
五、误工费:原告***在营山某园林公司务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限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95天,根据原告务工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9500元。
六、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鉴定的75天为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100元,护理费为7500元。
七、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以鉴定的九级、十级为准,残疾赔偿金为76800.15元(24381元/年×15年×0.21)。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的父母亲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赔付,由原告***三弟兄分摊。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6年为7571.34元,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为630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为90680.94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500元。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23849.97元、后续治疗费1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为95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068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以上共计165280.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成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6224.73元,保险公司案款支付到营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剩余9056.1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用10000元由被告四川京达公司赔偿8000元,其余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算账时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6224.73元;
三、被告四川京达交通过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8000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00元,原告***自行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绍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骆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