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罗天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6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城边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维根,男,汉族,1953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天银,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才,男,满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天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为综合部负责人,其主管经办招聘人员入职,办理入职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及员工考核等工作。因此,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是被上诉人故意所为,被上诉人不能因自身的过错而获取不合法利益。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46379.31元。
罗天银辩称,京达公司有专门的行政部负责招人,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京达公司不支付罗天银二倍工资5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罗天银入职京达公司,在京达公司承建的营山县一环路北段项目部任综合部部长,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6日,罗天银向京达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后离职。
2015年12月17日,罗天银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京达公司向罗天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15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平时加班工资31297.86元,周末加班工资252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86.7元,为罗天银补交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1月28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京达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罗天银二倍工资51500元;二、驳回罗天银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京达公司诉称罗天银利用其担任项目部综合部部长的职务便利未与京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京达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天银的工作内容、职责范围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京达公司主张的因罗天银自身原因导致京达公司未与罗天银签订劳动合同,京达公司无需向罗天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京达公司与罗天银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9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京达公司应向罗天银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6379.31元(5000元/月×9月+5000元/月÷21.75日/月×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天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6379.31元;二、驳回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由罗天银过错或故意所为。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律义务。本案被上诉人罗天银作为京达公司承建的营山县一环路北段项目部综合部部长,京达公司负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京达公司主张罗天银在项目部主管、经办招聘人员入职,办理入职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及员工考核等工作。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中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主体为京达公司,而不是京达公司营山县一环路北段项目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京达公司在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京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小茂
审判员  陈进梅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