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上诉人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3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城边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8)川032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8)川032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偿还其借款本金151151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1月24日向其借款10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截止2018年2月24日尚欠本金151151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认定错误。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上诉人与***之间约定利率为3%。***归还的借款,本着先息后本的顺序扣减本息。 ***辩称,1.双方的1000万元的性质是投资款转为的借款,双方借款金额不是1000万元;2.双方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出具的借条有篡改,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本案借款的主体都是自然人,本案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不应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利息;3.一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采信,退一万步,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向案外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但也不能以此推定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利息。 原审第三人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意见与***一致。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8)川032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退还款项300万元和借款70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具体借款利息,应当认定为对利息约定不明,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尽管有提及利息,但是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法被认定为“借贷利息约定不明”,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5月9日协商时未将2013年3月22日的50万元转款纳入协商范围、借条中“息未结”这三个因素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纯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和7月8日合计借款100万元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京达公司;3.自2013年9月24日至被上诉人起诉之间,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借款权利,早已经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反而是被上诉人欠京达公司款项。 ***辩称,1.***出借***1000万元事实清楚。2013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注明“息未结”。1月24日打款1000万元,5月9日还款300万元,也是借条中明确约定了。***2017年7月13日的微信回复也明确借款是1000万元;2.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36%,***主张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从双方的微信等可以看出,从2013年到2018年初,双方都在为还款进行沟通,过程中,***均未表示拒绝履行,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起诉之日计算;4.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与事实不符。除了2014年7月2日对***的短息回复,明确承认有利息,在之后的微信回复中,也可以证明本金是1000万元,***主张第三人享有对***的债权的证据都是伪造的。 原审第三人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意见与***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151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第三人京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内转款10000000元。同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00元。当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柒佰万元整(息未结)”,并在落款日期后注明“1月24日打款1000万,5月9日还款300万”。 同年3月22日、8月2日、9月10日、9月24日,2014年6月20日、7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款5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上述转款共计8000000元。因原、被告对偿还借款本金金额及有无利息约定持争议,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2月14日,第三人京达公司向原告转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请此款转入吴惠明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10330210007507580卡上,以款到账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转款10000000元后,于同年5月9日偿还了3000000元,当日经双方协商确认后,均同意将尚欠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000元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底已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的事实,故2014年6月20日、同年7月8日向原告转款共计1000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所归还的借款本息,即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京达公司与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享有1000000元的债权,故第三人主张被告已将对原告享有1000000元的债权转让归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主张原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向第三人京达公司出具借条后,第三人京达公司于当日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进行了转款,原告对转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主张该款系第三人京达公司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意见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该院不予以支持;2.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借条后原告已向其主张权利并被明确拒绝履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之日即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对借款利率虽未进行书面约定,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明的“息未结”的内容及出具借条时未将之前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的转款500000元作为本金扣除的事实,并结合到庭证人证言的佐证,能够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事实,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利息系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时间和金额,该院确认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如下:(1).(10000000元×24%÷365天)×58天(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3月22日)=381369.86元;与已付款500000元品迭后,下欠本金为9881369.86元;(2).(9881369.86元×24%÷365天)×48天(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9日)=311872.28元;与已付款3000000元品迭后,下欠本金为7193242.14元;(3).(7193242.14×24%÷365天)×85天(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2日)=402033.26元;与已付款3000000元品迭后,下欠本金4595275.40元;(4).(4595275.40元24%÷365天)×30天(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1日)=90646.53元,与已付款2000000元品迭后,下欠本金2685921.93元;(5).(2685921.93元×24%÷365天)×23天(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4日)=40619.97元;与已付款1500000元品迭后,下欠本金1226541.90元;(6).(1226541.90元×24%÷365天)×269天(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20日)=216946.70元,与已付500000元品迭后,下欠本金943488.60元;(7).(943488.60元×24%÷365天)×18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8日)=11166.77元,已付500000元品迭后,下欠本金454655.37元。 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4655.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54655.3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2.驳回第三人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允。证人***证实***与***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后***主动将利息下调为月息3%。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证人和***的关系很好,不排除他们之间存在其他利益关系。 证人***的证词,系直接证据,与一审中证人***的证词印证,且***与***的微信记录间接佐证证人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故证人***的言词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率多少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认为借款不存在利息,从双方履行的过程看,最开始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2013年3月22日***向***支付了50万元,2013年5月9日支付了300万元后***出具的700万元借条中并没有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还在借条中注明“息未结”,显然是将已支付的50万元作为支付的利息。2017年7月13日下午***发给***的微信“马哥,你财务查一下,我这边本金1000万元加100万元利息打给你们的,而你财务上只传照片1050万?”,再结合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是有利息的约定。证人***、***的证言证实***与***之间约定利率为月息3%,***的会计***证实利息为月息3%,而***的会计***证实利息为月息2%。***、***系***与***的同学,其证言的真实性更为可靠,在***与***的微信记录及电子邮件中,2018年4月4日上午,***会计***在发给***的利息计算单中按2%计算时,***于4月12日下午将利息计算单拍照后发给***,并附加“西哥,你财务就只发了这个。没有发你说的按三算的东西”。2018年4月16日,***会计***又发了***借款2副本的利息计算表给***。该计算表又增加了按3%计算的一栏。同时,由于***的款项是向他人所借,***也向他人支付利息。从优势证据和双方交往的客观事实来看,应认定***与***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一审法院仅以***会计的证言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起诉时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既然有利息约定,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处理民事活动。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对已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2014年6月20日和7月8日合计借款100万元给***,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上诉人***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的借款,双方之间并没有借款的合意。而***2017年7月13日下午发给***的微信“马哥,你财务查一下,我这边本金1000万元加100万元利息打给你们的,而你财务上只传照片1050万?”中可以看出,该笔款属***归还***的借款,因此***对***并不存在债权,就更不存在债权转让。且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8年7月6日,***给***的债权转让通知落款时间是2018年9月7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尚未对双方争议进行处理,不能确定***对***尚有债权。因此,***认为已将2014年6月20日和7月8日合计借款100万元给***的债权转让给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理由并不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认为自2013年9月24日至***起诉之间,***均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借款权利,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双方后补的《借条》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从双方交往的具体过程来看,双方在2017年、2018年均还在对还款的事情进行协商。因此,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还的本金和利息金额的计算问题。2013年5月9日归还300万元后在借条上明确表明“息未结”,上诉人***对于此没提出异议,因此该300万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超过24%至36%部份,债务人已支付的,按自然债务来处理。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9日,***向***偿还利息50万元,在此期间,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以月息3%计算的利息为(10000000元×106天×36%÷365天)×106天=1045479.45元,而***仅支付利息50万元,尚欠利息545479.45元。因***在2013年5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故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借款本金700万元来计算利息。由于没有约定还款的顺序,应本着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来计算,其具体计算如下:(1).(7000000元×36%÷365天)×85天(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2日)=586849.32元,加上前期所欠利息545479.45元与已付款3000000元品迭后,尚欠本金5132328.77元;(4).(5132328.77元×36%÷365天)×39天(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10日)=197418.89元,与已付款2000000元品迭后,尚欠本金3329747.66元;(5).(3329747.66元×36%÷365天)×14天(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4日)=45977.88元,与已付款1500000元品迭后,尚欠本金1875725.55元;(6).(1875725.55元×36%÷365天)×269天(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20日)=497658.25元,与已付500000元品迭后,尚欠本金1873383.80元;(7).(1873383.80元×36%÷365天)×18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8日)=33258.98元,与已付500000元品迭后,尚欠本金1406642.78元。 故上诉人***尚欠***本金1406642.78元,2014年7月9日后的利息应以本金1406642.78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起诉时要求本金按1511515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8)川032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第三人四川京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8)川032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8)川032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6642.78元及利息(以本金1406642.7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4元,减半收取92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0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