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北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北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天与祺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泰海执恢字第33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北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州市海陵区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常州天与祺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北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常州天与祺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常州天与祺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江苏北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款项1837889.36元、诉讼费10671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令和财产申报表,被退回。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5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司法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5年11月12日,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车辆信息,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车辆。2016年1月29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提取其将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1734615.40元。上述款项除扣除20886元执行费外,其余均已经全部退给申请人。
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3月14日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认为自己也无法提供执行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提取了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1734615.40元,其余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执行线索,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泰海商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姜琴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