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泰姜执字第0207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北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江苏兴天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君宇高压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江苏北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与江苏兴天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力公司)、江苏君宇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调解书,兴天力公司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支付北洋公司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10000元;君宇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司返还银峰租赁站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424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2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本地的机动车、房产管理部门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房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2016年5月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本院另查明,本案审理中于2015年11月9日向靖江市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由其协助停止支付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收入合计73万元(停止支付期限二年);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目前外出不归,去向不明,兴发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6年5月7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被执行人工程款收入外,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冻结的工程款收入尚未到期,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而是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