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泰海执字第181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北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州市海陵区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兴天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苏新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北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兴天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苏新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做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兴天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苏新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连带给付申请人人民币7042920.33元。诉讼费3555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兴天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12月26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2016年1月4日,本院到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兴泰支行查询,该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2015年12月10日,本院到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泰州市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车辆信息。2016年1月4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向平高集团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一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年1月11日,本院收到了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书,认为该公司不欠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2016年5月9日,本院应申请人的申请向姜堰区人民法院发出一份委托执行函,委托姜堰区法院在去平顶山市执行关联案件时代为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于2016年5月2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表示自己亦无法提供执行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限期履行通知书、异议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江苏兴天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有多起案件,其账户已被他案冻结,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已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姜琴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