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2民辖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永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980号绿城翡翠园一期14号楼2单元13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北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工业园区。
负责人:葛忙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
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新疆沙湾县。
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新疆永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北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原审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4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鑫恒泰公司上诉称,一、我公司与北洋公司签署了多份合同,本案实际请求权基础为2016年4月5日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而该份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工程所在地即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二、本案涉及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标的物为不可移动通讯信号塔,设备验收等事宜都需要前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进行。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北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于法有据。理由为,第一、双方在2016年4月5日和2016年11月8日分别签订了通信塔采购协议,两份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法院,但2016年11月8日的采购协议签订在后,故可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8日就管辖法院重新达成了新的约定,应依2016年11月8日采购合同的约定确认管辖法院。第二、专属管辖中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并非所涉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就应适用专属管辖。本案中,双方涉诉是因为通信景观塔建造而产生的定作合同款项给付纠纷,与通信景观塔本身无关,且案涉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确定管辖,故本案不适用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永鑫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严卫东
审判员周红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