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6016号
原告:徐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周棚村。
法定代表人:曹文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西城商贸大厦六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柳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31187.8元,延迟付款利息100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和8月10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共计4531187.8元。
被告银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原告**公司(供货方)与被告银龙公司(订货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梁A3-02地块项目13#、15#、18#、19#、20#及地库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同时对货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补充协议》,对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进行补充,约定结算方式变更为双方结算对账结束,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于三日内付款。
2019年3月18日,被告银龙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指定对账人员通知书》,指定李德朗作为就中梁A3-02地块项目工程,确认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和货款的对账人员,并明确表示对该同志在上述工程所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及相关单据上的签字均予认可。2019年3月28日,李德朗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徐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单》的订货方核对无误处签字,对账单中明确表明被告因承建A3-02地块项目工程共从原告处购入商砼27162.06立方米,累计砼款14470125.35元,被告已支付砼款12983780.60元,尚欠砼款1486344.75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原告**公司(供货方)与被告银龙公司(订货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梁A4-02地块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同时对货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9年3月18日,被告银龙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指定对账人员通知书》,指定张树军作为就中梁A4-02地块项目工程,确认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和货款的对账人员,并明确表示对该同志在上述工程所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及相关单据上的签字均予认可。2019年4月22日,张树军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徐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单》的订货方核对无误处签字,对账单中明确表明被告因承建A4-02地块项目工程共从原告处购入商砼15049.82立方米,累计砼款8296785.65元,被告已支付砼款5251942.60元,尚欠砼款3044843.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个《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也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被告指定的对账的人员李德朗、张树军分别对自己负责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对账单进行了签字,明确了被告分别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为1486344.75元、3044843.05元,共计4531187.8元,因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认定。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所以原告基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请求被告支付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拖欠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531187.8元及拖欠货款利息(拖欠的1486344.75元货款的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拖欠的3044843.05元货款的利息:从2019年4月2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壮达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陈先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