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9338号
原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溪海,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西城商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柳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州百老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奎山,住所地徐州市奎山乡金奎小区**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贾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天正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城南开,住所地徐州城南开发区淮海食品城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柳秋歌,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赵秀丽,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告:柳冬,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刘东生,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告:贾玉龙,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告:***,女,194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告:徐州晶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城南大道西侧维天大厦**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东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龙公司)、徐州百老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百老汇公司)、江苏天正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正公司)、柳秋歌、赵秀丽、柳冬、刘东生、贾玉龙、***、徐州晶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晶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银龙公司、徐州百老汇公司、江苏天正公司、柳秋歌、赵秀丽、柳冬、刘东生、贾玉龙、***、徐州晶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银龙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7248.31元、利息2317342.42元(以19997248.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4.35%暂计至2021年8月15日止)以及罚息2199253.83元(以19997248.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52%暂计至2021年8月15日止),该利息及罚息应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江苏银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被告江苏银龙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4、被告徐州百老汇公司、江苏天正公司、柳秋歌、赵秀丽、柳冬、刘东生、贾玉龙、***对被告江苏银龙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被告徐州晶厚公司所有的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966.3万股股权(占所在公司股本总额的1.91%)及其派生权益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被告江苏银龙公司与案外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泉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莱商银行泉山支行向被告江苏银龙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年利率4.35%,江苏银龙公司未按期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江苏银龙公司违约的,应按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莱商银行泉山支行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徐州百老汇公司、江苏天正公司、柳秋歌、赵秀丽、柳冬、刘东生、贾玉龙、***分别与莱商银行泉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徐州百老汇公司、江苏天正公司、柳秋歌、赵秀丽、柳冬、刘东生、贾玉龙、***为莱商银行泉山支行对被告江苏银龙公司在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期间办理约定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徐州晶厚公司与莱商银行泉山支行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徐州晶厚公司为莱商银行泉山支行与被告江苏银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徐州晶厚公司在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1966.3万股(占所在公司股本总额的1.91%)及其红利、送股、配股或其它收益等派生权益,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质押物处置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8年11月30日,莱商银行泉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江苏银龙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后被告江苏银龙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利息及本金。2020年6月15日,莱商银行泉山支行与案外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莱商银行泉山支行将其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30日,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徐州闽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徐州闽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9月30日,徐州闽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徐州闽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已依法取得案涉债权及相应保证担保、质权等从权利,现原告为实现债权,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银龙公司、徐州百老汇公司、江苏天正公司、柳秋歌、赵秀丽、柳冬、刘东生、贾玉龙、***、徐州晶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被告江苏银龙公司的股东柳东签署《股东决定》,同意江苏银龙公司向莱商银行泉山支行申请2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同日,被告徐州百老汇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由徐州百老汇公司就江苏银龙公司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止在莱商银行泉山支行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0000元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江苏天正公司的股东***签署《股东决定》,同意由江苏天正公司就江苏银龙公司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止在莱商银行泉山支行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0000元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徐州晶厚公司的股东徐州江瑞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签署《股东决定》,同意由徐州晶厚公司对江苏银龙公司向莱商银行泉山支行申请的金额为2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
2018年11月29日,被告江苏银龙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案外人莱商银行泉山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流动资金短期贷款,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用于支付购原材料款项,借款年利率4.35%;甲方未按期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向乙方作出的陈述和保证,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及所作出的陈述和保证,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本合同所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甲方确认有效送达地址为蓝湾商务广场南区11#,指定签收人为贾玉龙,并约定仲裁机构、法院送达时,可以按照双方确认的上述地址直接进行邮寄送达,即使甲方未能收到仲裁机构或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送达地址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也应当视为已送达成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莱商银行泉山支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徐州百老汇公司、江苏天正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徐州百老汇公司、江苏天正公司均在合同中预留了诉讼送达地址。
同日,莱商银行泉山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柳秋歌、赵秀丽、柳冬、刘东生、贾玉龙(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柳秋歌、赵秀丽、柳冬、刘东生、贾玉龙均在合同中预留了诉讼送达地址。
同日,莱商银行泉山支行(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在合同中预留了诉讼送达地址。
同日,莱商银行泉山支行(质权人、乙方)与被告徐州晶厚公司(出质人、甲方)签订了《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江苏银龙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主债权本金数额20000000元;甲方同意将其在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1966.3万股股权(占所在公司股本总额的1.91%)及其派生权益(派生权益是指红利、送股、配股或其他收益)质押给乙方作为本合同项下质押物;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质押物处置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徐州晶厚公司在合同中预留了诉讼送达地址。同日,双方就《质押合同》约定的股权至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2018年11月30日,莱商银行泉山支行向被告江苏银龙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0000000元,用途为购原材料,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7日,合同利率4.35%。
2020年6月15日,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江苏银龙公司的债权本金19997248.31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担保从权利等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6月22日,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以公告的方式向各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债权的相关信息。
2020年7月30日,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闽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江苏银龙公司的债权本金19997248.31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担保从权利等转让给徐州闽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8月4日,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以公告的方式向各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债权的相关信息。
2020年9月30日,徐州闽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徐州闽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江苏银龙公司的债权本金19997248.31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担保从权利等转让给原告。2020年10月14日,徐州闽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对各被告的债权资料移交给原告。
后徐州闽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各被告徐州闽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江苏银龙公司的债权本金19997248.31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担保从权利等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各被告进行了送达。
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21年7月23日与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一审程序的代理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向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2021年8月10日,原告向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莱商银行泉山支行与被告江苏银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徐州百老汇公司、江苏天正公司、柳秋歌、赵秀丽、柳冬、刘东生、贾玉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徐州晶厚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莱商银行泉山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江苏银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江苏银龙公司尚欠莱商银行泉山支行贷款本金19997248.31元、利息1213832.14元。
莱商银行泉山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徐州闽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闽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均已通知了各被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江苏银龙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9997248.3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以及罚息(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5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涉案《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江苏银龙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债权人损失的,江苏银龙公司应赔偿债权人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因被告江苏银龙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受让债权后,要求其按照借款金额的5%即1000000元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有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为证,该费用不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江苏银龙公司承担。
莱商银行泉山支行与被告徐州百老汇公司、江苏天正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公司亦分别就涉案债权的保证分别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股东决议,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莱商银行泉山支行与被告柳秋歌、赵秀丽、柳冬、刘东生、贾玉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苏银龙公司不履行涉案债务,原告受让债权后,在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州百老汇公司、江苏天正公司、柳秋歌、赵秀丽、柳冬、刘东生、贾玉龙、***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就被告江苏银龙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银龙公司追偿。
莱商银行泉山支行与被告徐州晶厚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徐州晶厚公司以其在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1966.3万股(占所在公司股本总额的1.91%)及其红利、送股、配股或其它收益等派生权益为涉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有效设立。被告江苏银龙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受让债权后,有权就该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7248.31元、利息(以19997248.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以及罚息(以19997248.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5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二、被告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三、被告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
四、被告徐州百老汇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天正车业集团有限公司、柳秋歌、赵秀丽、柳冬、刘东生、贾玉龙、***对被告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就被告徐州晶厚商贸有限公司在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1966.3万股(占所在公司股本总额的1.91%)及其红利、送股、配股或其它收益等派生权益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69元,减半收取8493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934.5元,由被告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州百老汇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天正车业集团有限公司、柳秋歌、赵秀丽、柳冬、刘东生、贾玉龙、***、徐州晶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兴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先振
书 记 员 朱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