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执291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执行人: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西城商贸大厦六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柳冬。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案字(2019)第44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依法受理。
本案执行中,经审查,本案执行依据徐劳人仲案字(2019)第443号仲裁裁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120元、医疗费254.3元、鉴定费147.4元;二、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根据被执行人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21)苏0311民初2435号民事案件中的《***与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一案中***参保情况》,***已于2020年9月24日申报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申请人未及时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明情况,在已收到社保中心理赔的情况下,隐瞒证据,虚假陈述,致使仲裁委员作出错误裁决,因此本案不予执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案字(2019)第443号仲裁裁决书,本案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宋 遥
审判员 李玉宝
审判员 沈志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子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