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4049号之一
原告:宿迁苏拓钢板桩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MA1T97LD3N,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金沙江路小香港-区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守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61527333X,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西城商贸大厦六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柳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MA1P3WHDXB,住所地苏州市南环东路10号1幢757室。
法定代表人:倪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刚,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祥宁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WPR980U,住所地睢宁县睢河街道睢河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杨坚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群,该公司职员。
原告宿迁苏拓钢板桩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7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其于7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逾期本案将按原告撤诉处理。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宿迁苏拓钢板桩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14元,退还原告宿迁苏拓钢板桩有限公司2307元。
审 判 长 刘宝玉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人民陪审员 王艳婷
二O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