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2435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文,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西城商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柳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文、被告银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跟木工老板薛红到被告处承建的2013-85(A-021)地块工程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1月26日,原告在该工地工程三期16#商住楼工地西单元施工作业,在模板加固时因钢管坠落砸中左手食指。受伤后,入住人次医院,被诊断为:1、开放性手指损伤2、指骨骨折3、在腕和手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4、手指血管损伤5、手指指神经损伤6、上肢撕脱伤。于2019年1月28日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4月30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为实际伤残。被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的薛红,薛红招聘原告在从事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21〕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银龙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A4工地发生工伤,公司当时给原告做了工伤的认定和鉴定,因为公司当时因为其他事被公安查封了,后来把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药费打到了原告的账户上。公司为所有工人都买了保险,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82元,医药费28390.41元,伙食费280元,合计为65952.41元。原告所有的医药费都是公司负担的。公司买的是千分之一的工伤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需要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要有工伤认定书可以去社保处报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原告***至被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施工作业中,因钢管坠落砸中左手食指受伤。同日,入住徐州市仁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开放性手部损伤(左示指),1、指骨骨折(左示指,近节);2、左腕和手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左示指,伸肌腱,指深指浅屈肌腱);3、手指血管损伤,其他的(左示指,桡侧指固有动脉);4、手指指神经损伤,其他的(左示指,桡侧指固有神经);5、上肢撕脱伤(左示指)。于2018年11月26日行左示指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撕脱皮肤修复术,后于2018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2019年1月28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8〕第7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9年4月3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徐劳工鉴通〔2019〕第201903121号),原告***伤情被鉴定为符合GB/T1680-2014标准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银龙建筑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解除其与被告银龙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
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银龙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该委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21]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具备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银龙建筑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安监处出具了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013-85(A4-02)地块三期16#、19#商住楼,17#、18#、20#住宅及人防地库(含桩基)工程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参保编号为GS18-0035。该企业人员***身份证号为320623196208123810在已参保农民工花名册中。2019年10月,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就***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算,结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282元、工伤医疗费28390.41元、伙食费280元,上述合计65952.41元已由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至原告***名下62×××30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事故为工伤,后又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享受各项保险待遇。
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已经通过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有权在本案中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徐政规(2017)2号文件规定,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15000元下浮10%执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可向社保予以申报,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梦瑶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程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