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徐州名景置业经纪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12民初4498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伟,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竹,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名景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淮海食品城盛裕广场1区C-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坤,该公司职员。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妃,徐州市鼓楼区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食品城104国道北两山口北民车广场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柳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军,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丽,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名景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景置业公司)、**、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伟、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明景置业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晨坤、被告银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04692.4元及其利息损失(以3504692.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银龙公司的名义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明景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以全包方式承包铜山区单集镇综合农贸市场工程8#楼、9#楼、10#楼土建安装工程,项目固定单价为每平方米860元,共9128.59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又涉及公共厕所变更增加工程价款20万元。原告承包施工的上述工程已在合理的工期内完工并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诉请工程款及其利息。同时,被告明景置业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作为股东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依法追加***为共同原告,***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付款明细已经交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二原告。
被告明景置业公司辩称,第一,明景置业公司与银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是合同的相对方,***系挂靠在银龙公司名下,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案原告***作为***的合伙人,明景置业公司是不知情的,故原告的主体并不适格。第二,明景置业公司与银龙公司、***已经进行对账,尚欠其工程款仅为189万元,且明景置业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又将农贸石材8号楼8、9、10、11号房屋抵给***当做工程款,该四套房屋折价110万元,故明景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仅剩79万元。
被告**辩称,**仅是明景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诉讼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明景置业公司之间系直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做的也是明景置业公司的工程,工程款的结算也是直接向原告结算,被告银龙公司既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参与工程的结算,也未领取工程款,故银龙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银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9日,原告***以被告银龙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明景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明景置业公司将铜山区单集镇综合农贸市场工程发包给银龙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地上三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22000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图所包含全部内容,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9月10日,竣工日期暂定2013年12月11日,该合同还包括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对具体的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结算办法、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指定材料、结算审计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工程价款结算办法为本项目执行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遇人工费调增等相关文件不给予调增。本项目按固定单价860元/㎡,建筑面积按审计事务所计算的面积双方确认为准。一、二类主材市场价格浮动5%以内由银龙公司承担,超过部分由明景置业公司承担。图纸变更增减按相应单项综合单价调增。
2013年10月6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了上述建设工程的合伙事项。此后,二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了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发包方明景置业公司的要求对涉案工程的10#楼厕所进行了工程量变更。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宗红彬(音)进行施工,将木工工程转包给苗玉全进行施工。2014年2月10日,原告将涉案工程市场卷帘门钥匙交付给被告明景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姜德。2014年10月,涉案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又将涉案工程的8#、9#楼的钥匙交付给被告明景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
工程完工后,***与明景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已付账款进行了对账,并由明景置业公司出具了银龙已付账单,该账单载明:1、8#、9#、10#工程量共9128.59㎡,按86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7850587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二原告及其相应的施工队共计3487560元,其中支付给苗玉全319000元,通过**的个人账户转入***个人账户的工程款为1470000元。二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明确该对账单的具体日期,被告明景置业公司主张该对账单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2016年5月15日,被告明景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说明,内容为:徐州银龙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铜山区单集镇综合农贸市场项目,总施工款为7940000元,徐州明景置业经纪有限公司已支付徐州银龙建筑有限公司6050000元(包含已支付给宗红彬的1360000元),尚欠徐州银龙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90000元。原告***对该说明予以认可,并在庭审中陈述该说明系其与明景置业公司对账后形成的。庭审中,原告***认可在施工过程中以8号楼25号、26号、9号楼24号、10号楼的7号四套房屋折抵工程款1203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以8号楼8-11号四套房屋折抵工程款1056000元。
又查明,明景置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7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为唯一股东。在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上,明景置业公司使用了**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部分工程款。银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刘峰,于2014年7月23日与柳冬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刘峰将其持有的银龙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柳冬,双方约定刘峰对银龙公司变更登记前的所有债务负责。2014年7月23日,银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柳冬。银龙公司在二原告施工过程中既没有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及技术指导,也从未领取过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各方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被告明景置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三、被告**及银龙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的合伙协议,结合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应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以银龙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银龙公司既未参与施工,也未参与管理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双方之间应系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关系(俗称挂靠)。被告明景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银龙公司,双方形成发承包关系。因***以银龙公司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后,与原告***合伙共同完成的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银龙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了法律的强制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由被告实际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050587.4元(9128.59㎡×860元/㎡+公共厕所变更增加的200000元),扣除明景置业公司已经现金支付的3165895元(3487560元-苗玉泉工程款319000元-宗红彬工程款2665元)、8号楼房屋抵工程款1180000元以及原告尚未完成的工程价款200000元,被告明景置业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504692.4元。原告***在庭审中曾认可发包方还欠其工程款1890000元,后又同意***的主张。被告明景置业公司主张2016年5月15日双方对账时,其尚欠工程款1890000元,但因为该对账时未扣除已经折抵给原告的8号楼8-11号房屋价款1100000元,被告实际所欠工程款为79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明景置业公司经过对账所形成的银龙已付账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已付款项的依据。根据该账款记录,被告明景置业公司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348756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已付账款应扣除给付苗育全及宗红彬的款项,因二原告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苗育全、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宗红彬,且原被告对账时已经一致认可该款项应属于已付款项,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明景置业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向***出具说明,载明了工程款总额为7940000元、已付款项为6050000元(含宗红彬的1360000元)、尚欠款项1890000元,原告***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该说明系双方再次对账后所形成的,本院予以确认。该说明实质上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再次结算,即使该说明与双方之前所达成的已付账款在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项上存在差异,也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已达成结算协议的变更,故该说明应作为确认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虽对给付宗红彬的款项不予认可,但***作为对账人对该笔款项是认可的,且宗红彬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其领取的款项应视为已付款项。原告***未能证明宗红彬与被告存在另外的发承包关系,亦未能提供二原告与宗红彬结算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况且,原告***自认的工程总价款7850587.4元扣除已经查明的已付款项6050560元(3487560元+1203000元+1360000元),剩余款项1800027.4元低于被告明景置业公司在说明中所确认的1890000元,故该说明所确认的工程款并不损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再次,关于以房折抵工程款的认定。被告明景置业公司主张2016年5月15日的说明所确认的1890000工程款未扣除2015年3月17日达成的以8号楼8-11号房屋折抵的工程款1100000元。本院认为,明景置业公司2016年5月15日的说明所确认的已付款项为6050000元,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该6050000元应包括以现金形式支付的3487560元、以8号楼25号、26号、9号楼24号、10号楼的7号四套房屋折抵工程款1203000元以及该说明中确认的给付宗红彬的136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050560元,虽然该数额与说明中的6050000元并不完全相吻合,但该差异不足以影响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因此,被告明景置业公司以8号楼8-11号四套房屋折抵的工程款并未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即2016年5月15日的说明所确认的1890000元工程款仍包含上述四套房屋折抵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收据载明上述四套房屋的房款为1056000元,被告明景置业公司对此亦予以了确认,故该款项应从189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明景置业公司尚欠原告方工程款为834000元。
最后,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明确,且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将涉案工程的8#、9#楼的钥匙交付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该日期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经过双方对账及被告明景置业公司的自认,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890000元,在2015年3月17日以房折抵工程款1056000元,故逾期利息应以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即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16日,以1890000元为基数;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34000元为基数。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景置业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明景置业公司通过**的个人账户支付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表明明景置业公司与**在财产上存在混同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提供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记账单不足以证明明景置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对明景置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关于被告银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借用银龙公司资质与被告明景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相对人是银龙公司和明景置业公司,挂靠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其原则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银龙公司怠于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方明景置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此时二原告实际上为代银龙公司主张工程款。因银龙公司既未参与施工及管理,也从未领取涉案工程款或参与工程价款的结算,且挂靠合同未约定银龙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从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诉讼经济以及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角度,不宜让被告银龙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银龙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名景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3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18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2、以83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4840元,由原告方负担19840元,被告徐州名景置业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良
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
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铭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