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永安拆房工程有限公司

启东市海复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启东市永安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3477号
原告:启东市海复镇教育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启东市海复镇胜利西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永安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1489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兴,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东辉,男,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启东市海复镇教育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复教育办)与被告启东市永安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拆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复教育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被告永安拆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永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复教育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16.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告因危旧校舍改造需要,经招投标后与被告签订《危旧校舍拆除合同》,原告将启东海复初级中学和东元初级中学内的所有建筑物及基础拆除和建筑垃圾外运工作交由被告承包。被告在完成校舍拆除工作后,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新校舍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上海弘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前期被告施工范围内的基础未拆除干净,导致增加工程量形成签证,经结算审定价为198859.70元,其中地下混凝土基础挖除部分的造价为22216.39元。原告认为,按照《危旧校舍拆除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地下混凝土基础挖除工作属于被告承包范围,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额外向上海弘韬公司支付地下混凝土基础挖除费用22216.39元,理应由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安拆房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其是拆房公司,是靠拆除建筑物卖建筑物垃圾赚钱的,建筑物基础里有水泥块、砖屑、钢筋,挖出来都可以赚钱,其不可能基础不挖就退场。实际施工中,都是其向业主单位先缴纳保证金,拆好挖好之后,由业主验收合格,防止其该拆的没拆,验收合格之后再退还保证金。涉案工程是2012年的,1个多月就拆完了,建筑物基础其也全部挖干净了,其做完之后由原告当场验收,验收完毕其才退场,如果哪里做的不对,原告也不会允许其退场的;如果确实没挖干净,原告当时就应当提出,或者后面施工单位发现其没挖干净,原告通知其,其有人、有机器,也会派人再去挖的,但原告从未通知过其,也从没打过其电话;退场之后涉案工地上发生的事情其都不知道,后面的施工单位又施工了什么内容,其不清楚,这是原告的事情。2.涉案工程早就结束了,至今10来年了,原告现在起诉说其没挖干净,其想不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原告海复教育办(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永安拆房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危旧校舍拆除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启东市海复镇危旧校舍拆除工程;二、工程地点:海复初级中学,东元初级中学内;三、工程内容:要求拆除基础及以上所有建筑(构筑)物;建筑垃圾及废弃物全部外运。第二条:承包范围:拆除旧校舍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含基础)。第三条:工程工期:一、进场日期:2012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31日。二、总工期为22日历天。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及结算(工程款与旧料回收款相抵后支付给甲方):乙方向甲方支付1012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交清。第五条:甲乙方工作职责:一、甲方责任:1.负责拟拆除房屋的断水、断电、断通讯等工作。2.配合乙方做好各方面协调工作。3.负责对拆迁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4.负责对拆除完毕的地块进行验收。二、乙方责任:1.按甲方要求按时进入拆迁现场,保证工期的顺利完成。2.负责对所列拆除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除、清运、清扫等工作……。”
2012年7月,被告完成了校舍的拆除工作。因两所学校所在的村新修建了农村道路,老百姓不让大型车辆进出,故建筑物垃圾及废弃物的外运工作持续到2012年9月、10月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涉案《危旧校舍拆除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危旧校舍拆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系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原海复初级中学的建筑物基础拆除干净导致后续施工队伍施工产生签证费用22216.39元要求被告承担而引发的纠纷。对此,原告提供了8张照片、6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8日的工程项目签证单以及情况说明1份,可以证实涉案原海复初级中学旧校舍范围内的建筑物基础没有拆除干净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原告验收通过、退还保证金等任何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危旧校舍拆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建筑物基础的拆除属于被告的合同内容之一,被告未按约完成合同内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损失。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违约损失为22216.39元,本院予以确认。然,《危旧校舍拆除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告负责对拆除完毕的地块进行验收,现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对此进行过验收,亦未有证据显示后续施工队伍进场后发现基础未拆除干净原告采取过通知被告进行拆除、改正的措施,故原告对上述损失的产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对上述损失22216.39元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55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市永安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启东市海复镇教育管理办公室损失15551.47元;
二、驳回原告启东市海复镇教育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市永安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元,原告启东市海复镇教育管理办公室负担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帅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 昊
书 记 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