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4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62442227C,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南路与东大街交汇处3幢3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连带归还大四通公司为其代偿的赔偿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28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大四通公司提供的2018年11月10日通话录音、谈话视频能证明***给***找了三位工人拆除。二、工人王某1、刘某的笔录、***的笔录均能证明三位工人对***负责,***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王某1、刘某称***每天支付300元点工,***对此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实际控制工人,故其应对王某3的坠亡负责。三、大四通公司与***的通话录音、谈话视频、***的笔录以及***的原审陈述,能够证明***购买涉案拆除物。***虽辩称其仅是商谈,但鉴于双方之间已有过同种类的拆除合作,故其辩解实为推卸责任。四、***的笔录及庭审陈述、王某2的笔录,能够证明***与大四通公司针对涉案拆除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单价为6元,其他条件同2018年10月8日协议一致,即***自行拆除,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均由***承担所有费用。五、大四通公司未实际控制拆除过程,不清楚***、***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但无论二者存在何种关系,直接安排工人施工并发放工资的***均需对王某3的坠亡负责,而与大四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的***也需对此承担责任,且***、***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如下:一审判决针对大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作出分析认证,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从未与大四通公司就涉案场地达成买卖协议,***对涉案场地的拆除过程并不清楚,不能因***曾拆除过大四通公司的10号场地即推定也购买涉案场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如下:一、***虽与大四通公司商谈购买涉案场地,但双方未能谈成,故不能认定***与***存在买卖关系。张健、梁某、王某2均陈述与***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雇佣关系也不能成立。二、大四通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四通公司称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只是推测二者可能是合伙或者转售关系,但推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依据公司指令持工作证上岗,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与***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
大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大四通公司代偿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0日,大四通公司与王某3亲人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2018年11月9日,王某3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坠亡,大四通公司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等800000元,于2018年11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18年11月12日前支付35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等。后王某3亲属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大四通公司800000元。在2018年11月9日前,***给大四通公司做过活,大四通公司支付过钱款给***。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四通公司向***主张追偿款是否具有依据,***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王某2、***、***的陈述,可以认定事发时***、***并不在23号现场。大四通公司工作人员梁某也陈述,本次拆除没有来得及签订合同。根据现有的证据,仅有王某2与***的通话录音以及大四通公司工作人员与***谈话录像证明,***认为是大四通公司将彩钢瓦拆除出售给***,***是工人的介绍人。但这与***的询问笔录陈述不一致。在开庭中***否认***购买彩钢瓦,并认为其为大四通公司介绍工人。结合***在事故发生前在大四通公司工作及各方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大四通公司在事发时已将23号中3号房屋顶彩钢瓦拆除出卖给***,王某3等工人是***安排到现场做活,无法认定***将彩钢瓦又出售给***,由***带领王某3等人做活。故大四通公司向***主张追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大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0元,由大四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8年10月8日,庞某向***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彩钢瓦款21000元,其中15000元是现金,6000元是微信转账。旨在证明***与大四通公司的合作惯例是先付款后拆除。
上诉人大四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大四通公司与***确实存在合作,且已履行完毕,至于庞某是否系大四通公司员工、双方是否先付款后拆除均无法确认。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惯例是先付款后拆除,针对10号厂房双方之间有书面协议有付款手续,而讼争23号厂房既无协议也无价款更未实际交付,能够反证双方关于23号厂房的买卖合同不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大四通公司对该收条真实性未予确认,且该收条记载内容本身不足以达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大四通公司主张向***行使追偿权的理由能否成立;2.大四通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第1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义务履行方向他人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大四通公司主张向***行使追偿权的理由是***购买涉案23号厂房的拆除物,而王某3是在拆除该厂房过程中坠亡,故施工中发生的事故应由***自负其责。鉴于***对向大四通公司购买涉案场地拆除物明确予以否认,故大四通公司针对其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中,大四通公司虽提供通话详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王某2与***的通话录音、出警录像、***的谈话录像、***及***分别出具的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
首先,大四通公司主张***购买涉案场地拆除物,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意并实际履行合同约定。通话详情仅能证实大四通公司与***存在沟通联络,而其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以及询问笔录所涉内容,因未经***本人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曾向大四通公司出具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但该承诺书载明系涉案地块的10号厂房,与本案事发厂房无关,不能以此推定双方针对涉案地块的23号厂房也达成拆除及买卖的合意。
其次,事故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大四通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存疑。刘某、王某1称其拆除作业受雇于***;***称其身份为介绍人,拆除作业是大四通公司安排的;大四通公司施工管理人员王某2则称***安排包括王某3在内的三名工人拆除彩钢瓦。结合各方陈述以及本案其他证据,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购买涉案场地拆除物,也无法证明三名拆除作业工人系受雇于***。
再次,大四通公司与王某3亲属签订的协议书无法体现其是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而垫付款项。该协议书是大四通公司与王某3亲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无论两者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仅对双方当事人存在法律约束力。大四通公司主张其代为垫付赔偿款,应提供证据证明***确认上述款项应由其负担,且请求其代为垫付。现大四通公司主张***返还代偿款,***不予认可,大四通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本案中,大四通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与***存在合伙或者转售的法律关系,但***、***不予认可,大四通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大四通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本院对第1争议焦点的审理,大四通公司主张***返还代偿款缺乏依据,现其要求***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芳远
审判员 庄业富
审判员 徐金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