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257号
原告: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与东大街交汇处3幢3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62442227C。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嘉均,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和魏嘉均、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和庄思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获准拆除位于泗阳县北侧长河桥东侧地块23号4栋厂房,即原宿迁硕兴木质纤维有限公司厂房。原告将其中23号中3号栋厂房屋顶的彩钢瓦以每平方米6元出售给被告***,由其自行拆除并承担全部费用,并约定***承担拆除过程中安全责任,因拆除导致的一切事故及损失均由***承担。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前述屋顶上的彩钢瓦出售给被告***自行拆除。2018年11月9日,被告***带领工人刘绪春、王乃红、王恒礼拆除。当天14时许,在拆除过程中工人王恒礼发生坠亡。原告在政府要求下,出于维护稳定需要,与王恒礼家属达成80万元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因被告***在具体组织拆迁过程中未告知原告,由被告***实际操作,原告不能进行监管,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陈述23号中3号栋厂房彩钢瓦交易,***也未将上述彩钢瓦出卖给***,***与原告之间关于上述厂房不存在任何关系。实际上原告曾想将上述厂房彩钢瓦出卖给***拆除,但双方之间未成交。据***事后了解,23号厂房是原告自行组织拆除。2.***对***是否到过现场及王恒礼如何到现场均不知情。3.原告主张的买卖实际上是转包或分包,在建筑物拆除中需要有资质的企业,原告作为中标单位,将尚未拆除的厂房出卖给他人,如果有原告诉称的买卖,该买卖也无效,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4.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赔偿的费用是否合理。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将涉案厂房彩钢瓦出卖给***不属实,涉案厂房彩钢瓦不是***带人所拆,而是由王乃红带领刘绪春、王恒礼所拆。***将拆除工作介绍给王乃红,***并未参与其中。2.原告将厂房彩钢瓦拆除出卖给别人应当是无效买卖。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与王恒礼亲人达成协议,主要内容:2018年11月9日,王恒礼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坠亡,原告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等800000元,于2018年11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18年11月12日前支付35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等。后王恒礼亲属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800000元。在2018年11月9日前,***给原告公司做过活,原告支付过钱款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款是否具有依据,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7。
1.通话详单,主要内容: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9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与***多次通话。
2.相关单位对刘绪春等人的谈话笔录。其中2018年11月9日刘绪春在公安机关陈述主要内容:王乃红叫刘绪春、王恒礼到泗阳县大兴拆厂房的。在做活时王恒礼使用的电钻没有电,到下面拿电板。王恒礼拿过电板后接着到厂房顶上做活。后听到王恒礼叫声,王恒礼就从厂房顶上掉下去了。***是从安徽人手中接的活,每平方米6元。然后***找刘绪春、王恒礼、王乃红三人来做活。工钱是***给等。其中2018年11月9日王乃红在公安机关陈述主要内容:前几天,***就找王乃红,称大兴这边拆迁,让其找人来干活。王乃红问钱哪个给。***称,钱不碍事,***给。然后,王乃红联系刘绪春、王恒礼。11月9日,王乃红、刘绪春、王恒礼跟着***到了拆迁的地方。上午就拆厂房的,上午拆过以后就在大兴吃饭的,饭钱是***给他们三人付的。吃过饭后继续做活。后王恒礼掉下去等。其中2018年11月27日***在安监局陈述主要内容:事发23号场地的3个人,***只联系王乃红。***手里活做不完,让王乃红来拆的。***跟王乃红谈本着每天300元点工。***对王乃红找的人不清楚,紧接着***又陈述都认识,就相当于做工时候相互介绍做活。11月9日出事后,***打电话联系***,问23号场地彩钢瓦是否是***买的。***称还没有定下来。工作人员问“***和你之间什么关系?”***答“王老板(180××××1623)11月初联系我,要***号码谈23号场地彩钢瓦买卖事情的。刘老板也联系我要过***号码。我是在11月4、5号联系***,说23号场地彩钢瓦事情的(***来现场好几次,具体时间我不知道)。***和王老板谈7元每平方米。拆除是公司安排的。***买彩钢瓦出工钱。***也说我来拆。第一天到23号场地,早上开始拆。***来说不要彩钢瓦了。我就打电话给王老板汇报。王老板说他要跟公司汇报。后来王老板说6元每平方米卖了,让我继续拆。王老板把我调到11号场地。我就跟王乃红说到23号地拆除。后来知道这3个人都认识,我只联系王乃红的”。其中2018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在安监局陈述主要内容:工程合同是与众兴镇政府签订。事发11月9日上午才拿到合同,在此之前约2个月开始施工,施工内容就是拆除工程。事故发生时张健不在现场。工作人员问“工程现场拆除管理情况?”。张健答“工地上有我们公司6、7个管理人员。每天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包括安全这块。登高人员都有岗前培训,有安全承诺书,雨天屋面未干不能施工……”。其中2018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人员王永卫在安监局陈述主要内容:***是购买原告公司拆除工程的彩钢瓦,然后***再去出卖。11月9日7点多,***安排的3个工人到23号场地开始拆除彩钢瓦。所有工具材料都是工人自己带的。王永卫9点多打电话给***,让其过来测量彩钢瓦面积,并签订安全协议。***说上午没有时间,下午过来。下午2点多时候,王永卫在11号场地。23号场地一个人打电话给11号场地老王(139××××8130,应当是***),说23号场地出事了。然后王永卫就过去了。后来王永卫调监控,3个工人吃过饭12点多钟就至23号场地干活的,没有通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问“员工进场管理情况?”。王永卫答“几个场地巡查的,不忙时候就在一个场地看着,我们公司自己的工人佩带安全帽,事发场地的工人是***安排过来的”。其中2018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人员梁军在安监局陈述主要内容:当天梁军没有在现场。公司的王永卫在现场。***是王永卫联系来的,王永卫知道具体情况。梁军对死者不了解,是***介绍来的,***安排工人来做活的。11月9日9点多,***安排王恒礼等3个工人进场拆除彩钢瓦。大概下午2时30分,王永卫打电话给梁军说23号场地出事了。梁军就过去了。当时王永卫在11号场地,梁军在8号场地。梁军到现场发现死者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公司有6个人负责现场管理,几个场地轮流转着看,没有固定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人员问“***与你公司关系?”梁军答“他是购买我公司拆除的材料的,拆除工作也是他找人来拆的。以前跟他签订合同。这次的拆除还没有来得及签合同。事发当天上午约他来签合同,他没有来,说下午来的。后来下午出事了。他直接没有过来。现在联系不上,打电话不接”。其中2018年11月21日***在安监局陈述主要内容:23号场地拆除的3个工人不是***安排的,该3人之前跟***做过活。在干活时现场管理人员把工人号码留下,直接联系工人来做本次活的。工作人员问“事故发生的拆除工程情况?”***答“工程情况我不知道。他们工地有一个人联系我买拆除下来的彩钢瓦的,他叫什么我不知道,手机号码是180××××1623。他是大概11月9日之前四五天联系我。”“联系购买23号场地拆除的彩钢瓦。后来见面谈了价格,初步定价7元每平方米。在这之前我也买过10号场地的彩钢瓦。”“第一次买10号场地的亏本,这次买的23号场地,我带***去厂房顶看看,看过以后,我说不要了。后来180××××1623的号码打给我说便宜一点,定在6元每平方米,他跟老板汇报后同意了。我说考虑一下,不一定有那么多钱。”“11月9日上午9点多打电话说厂房顶彩钢瓦已经开始拆了,问我要不要。我说正在开车待会再说。下午2点多,他又打电话给我说23号场地我的工人摔下来的。我说我没安排工人去拆除。过了一会,他又打电话给我,说人跌死了。第二天他打电话让我去处理死者赔偿事宜,我说不碍我事”。
3.2018年11月10日王永卫与***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王永卫陈述,因为***,原告将彩钢瓦出卖给***,***找***过来拆,***没有人,***给***介绍其他人过来拆。***称,对,其是介绍的。王永卫陈述,***不承认。上午领工人过来干活,王永卫就给***打电话说工人过来干活了,过来把平方量一下,并签订协议。***说下午就过来。***说王永卫没有给其打电话。***答,有通话记录证明。王永卫陈述,***说三个工人不是他找来的。实际公司不认识这三个工人。是***叫***过来拆的。***答,对,是事实。
4.警察出警录像,主要内容2018年11月9日王恒礼坠亡后警察到现,并向相关人员口头询问情况。录像中人员较多,说话较乱,有的听不清。其中***称,其在南边做活的,事发时不在现场。***不是老板,是介绍人来做活的等。王永卫称,是公司将彩钢瓦出卖给***,每平方米6元,***没时间拆,让***介绍工人来做,死者王恒礼是***介绍来的。王永卫现场打电话给***,让其到事发现场处理,否则警察向其调查。***回,其没有购买,也没有找工人来拆。
5.2018年11月10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的谈话录像。内容不完整,有的内容听不清,听清楚的主要内容***陈述,“他让我来拆,我捞不到(没有时间),让我介绍几个人,我就介绍人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问***“长毛(***)是否知道?”***称“昨天他不在派出所的?”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让***实事求是,必要时让***作证,***同意。
6.***向原告出具的涉案10号厂房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主要内容:2018年10月8日,***向原告承诺在徐淮路北侧长河桥东侧地块购买10号自行拆除,房屋拆除工程施工中,不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均由***承担所有费用等。
7.***向原告出具的涉案10号厂房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主要内容:2018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诺在徐淮路北侧长河桥东侧地块购买9号自行拆除,房屋拆除工程施工中,不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均由***承担所有费用。备注整栋厂房彩钢瓦、C型钢如有损坏,照价赔偿等。
原告认为,一、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员工王永卫与***电话中达成彩钢瓦拆除协议,在事发时双方进行电话联系。证据2中刘绪春、王乃红在笔录中均陈述,***找王恒礼、刘绪春、王乃红三人来做活,工钱和吃饭钱是***支付,可以证明***不是介绍人。证据3-7均可以证明原告将彩钢瓦拆除出售给被告***,由被告***组织拆除。二、原告中标的厂房包括23号地块,都是原告拆除,23号中3号厂房是一个整体。原告将23号中3号厂房屋顶上的彩钢瓦出售给***,由***自行拆除,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本次协商过程:之前原告与***双方有过拆除彩钢瓦的合作。原告公司王永卫与***电话联系,谈每平方米7元,后***嫌贵,协商至每平方米6元,拆除风险由***负担,拆除完后付款。
被告***认为,一、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通话内容仅显示***与别人通电话,无法证明***购买23号中3号厂房的彩钢瓦。证据2意见: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的笔录认为,张健陈述是原告公司中标并施工,其未提及将拆除工程分包或转包或将彩钢瓦出卖给别人,构成原告自认。***在笔录中陈述“拆除是公司安排的”与张健陈述相互印证。***在笔录中陈述“第一天到23号场地早上开始拆,***来说不要彩钢瓦了”说明***与原告关于购买23号彩钢瓦并未确定成交。***陈述是拆除在先,也就是说明原告与***未最终确定是否购买,原告就安排工人拆除。***在笔录中陈述“11月9日出事后,***打电话联系***,问23号场地彩钢瓦是否是***买的。***称还没有定下来”也能印证***并未购买23号彩钢瓦。对原告公司的梁军、王永卫陈述关于将23号厂房的彩钢瓦出卖给***,不予认可,因为该两份谈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的谈话笔录予以认可,与其到庭陈述是一致的。对于王乃红、刘绪春的谈话笔录意见为,该两人均未提到***,无法作为认定***承担责任的依据。至于该2人陈述***的事情,要进一步审查,实际上2人陈述仅能证明事发现场、死者坠亡事实,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等关系。对证据3、5认为,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视频中显示,警察询问***谁是老板,跟谁干活的。***第一时间打电话给原告公司的王永卫,随即王永卫很快到达现场。另现场显示,涉案厂房四周的彩钢瓦已经被拆除很大一部分,说明厂房早就有人在现场施工,涉案厂房并不是***购买。对证据6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是10号厂房的承诺书,还可以印证原告如果将23号厂房彩钢瓦出卖给***,应当签订书面协议。证据7仅能证明***为原告做过工。二、***购买过原告10号厂房,是先付款后拆除。对于23号中3号厂房的彩钢瓦,其与原告商谈过,但到现场看后未成交。***之前与***有过合作,但没有找***拆除过23号中3号厂房。
被告***认为,一、1.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无关。对证据2意见:对于王乃红、刘绪春的谈话笔录意见为,该两人与坠亡事件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涉及***的内容不予认可,该2人陈述实质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到庭接受询问。对***本人陈述认可。对***陈述与***无关,不发表意见。对其中张健、王永卫、梁军谈话笔录意见同***质证意见。对证据3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录音是在原告承诺给***好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是原告公司人员引诱***,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向***购买厂房彩钢瓦,仅能证明***是介绍别人去拆彩钢瓦,是履行原告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断章取义情况。当时原告公司有几个领导,要求***做死者家属工作,少要点钱。同时又让***找***,***称无法找***做赔偿工作。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没有承接或者购买过23号场地中3号厂房彩钢瓦拆除工程。实际上***是介绍王乃红到原告公司干活,王乃红又找刘绪春、王恒礼干活。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上岗证,主要内容: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岗证,***139××××8130。
被告***认为,其是从事公司职务行为。原告公司刘老板先后电话让***去拆几栋厂房。因***拆不了,原告公司王老板叫***找人来拆,***就叫王乃红来的。王乃红工资由原告支付,***与王乃红称,工资大概是每天300元。王乃红同意,***把王乃红带去找原告公司王老板,王老板让王乃红到23号场地中3号厂房拆,***到11号厂房做拆除工作。
原告认为,上岗证是打印件,未加盖原告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4,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关于涉案彩钢瓦拆除有过电话联系。对证据2中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对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综合分析,相关人员陈述有矛盾之处。1.刘绪春、王乃红陈述,刘绪春、王乃红、王恒礼是***找来干活,工钱是***给。***从安徽人手中接活。2.***先陈述,事发23号场地3个工人,***只联系王乃红。***手里活做不完,让王乃红来拆的。本着每天300元点工。***对王乃红找的人不清楚,紧接着其又陈述都认识,就相当于做工时候相互介绍做活。***又陈述,原告公司和***协商,由***购买彩钢瓦,拆除是原告公司安排的。***又陈述,***购买彩钢瓦,让***来拆。但当天***到23号场地决定不买了。***还陈述,后来原告公司王永卫说6元每平方米卖了,让***继续拆。王永卫把***调到11号场地。***就跟王乃红说到23号地拆除。根据上述陈述,本院难认定***系其个人安排王恒礼等三人工作,并支付工钱。3.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永卫陈述,11月9日7点多,***安排王恒礼等工人到23号场地开始拆除彩钢瓦。9点多王永卫打电话给***,让其过来测量彩钢瓦面积,并签订安全协议。***说下午过来。下午2点多时候,王永卫在11号场地。23号场地一个人打电话给11号场地***,说23号场地出事了。这说明原告公司认为王恒礼等人是接受***安排工作。4.***陈述,其与原告未确定购买拆除彩钢瓦。事发时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告知已开始拆除了,问是否购买。***未确定购买。根据***陈述,无法认定***安排王恒礼等人到现场干活,也无法认定***购买23号场地彩钢瓦。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认可为***介绍工人来干活。被告***抗辩受原告引诱,并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永卫联系***时,***当场否认购买彩钢瓦。故该证据无法认定***购买彩钢瓦。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告将其中23号中3号栋厂房屋顶中的彩钢瓦出售给被告***,由其拆除并承担安全风险。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前述彩钢瓦出售给被告***拆除。事发当天,被告***带领工人刘绪春、王乃红、王恒礼拆除。当天14时许,王恒礼发生坠亡。因被告***在具体组织拆迁过程中未告知原告,由被告***实际操作,原告不能进行监管,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结合王永卫、***、***陈述,可以认定事发时***、***并不在23号现场。原告工作人员梁军也陈述,本次拆除没有来得及签订合同。根据现有的证据,仅有王永卫与***的通话录音以及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谈话录像证明,***认为是原告将彩钢瓦拆除出售给***,***是工人的介绍人。但这与***的询问笔录陈述不一致。在开庭中***否认***购买彩钢瓦,并认为其为原告介绍工人。结合***在事故发生前在原告公司工作及各方陈述不一致的情况,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在事发时已将23号中3号房屋顶彩钢瓦拆除出卖给***,王恒礼等工人是***安排到现场做活,无法认定***将彩钢瓦又出售给***,由***带领王恒礼等人做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款,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10元,由原告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学松
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
人民陪审员 刘绪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明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