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振国,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佳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程艳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保,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振国因与上诉人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四通公司)、被上诉人连云港佳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乾、上诉人大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被上诉人佳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振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大四通公司对赣榆消防队原办公室进行拆除,未按操作流程进行作业,导致上诉人房屋震裂,造成损害。一、一审程序违法。1、鉴定顺序混乱,对鉴定报告的质证过程违法。该案在2014***启动修复方案的鉴定,在法院要求下缴纳鉴定费用10000元,后法院又告知必须对房屋损害的原因力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上诉人又缴纳鉴定费20000元。一审庭审中,出庭的一个是鉴定人杨某,一个是与鉴定报告无关系的孙晋博,杨某表示不明白鉴定报告,孙晋博指导其进行质证。鉴定报告有遗漏事项没有鉴定,现场勘验时,上诉人对损坏的部位都指给鉴定人,但鉴定人不负责任,没有制作勘验笔录,仅对阁楼板面部分做出鉴定,鉴定机构存在严重失误。上诉人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又收取10000元鉴定费用。第二份鉴定结论证实房屋损害与拆除行为有因果关系,相应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0元鉴定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鉴定报告的主鉴定人唐某名并非本人书写,上诉人提出异议,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不予理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受害方没有任何过错。2、被上诉人佳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大四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按照规范拆除的,而且我们拆除的建筑物与上诉人于振国的房屋中间有一条十几米宽的路,间隔有五十米。上诉人的房屋建成有二十余年,出现裂缝也是正常现象。
佳景公司辩称,于振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佳景公司是将拆除工程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审理程序及认定事实方面,我们不同意于振国的上诉理由,同意大四通公司的上诉理由。
大四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于振国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拆除,对于振国房屋不会产生影响。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江苏建研公司2015年6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上诉人的拆除行为与被上诉人房屋裂缝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又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对涉案房屋重新鉴定。三、一审法院判决大四通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错误。第二次鉴定报告仅说对裂缝有一定影响,鉴定机构未对影响比例进行鉴定,却判令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显失公平。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是错误的。
于振国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于振国房屋的损害与拆迁行为有因果关系是正确的。有拆除的照片及媒体的报道可以证明是整体推倒,而不是一层一层推倒。被上诉人支出的所有的鉴定费用均是对方恶意造成的,都应该由对方来承担。2、2013年的时候,于振国就诉讼到法院,当时一起还有其他的两个案件杨林、许德浦。杨林的案件在先,杨林的鉴定报告出具以后,从鉴定结论中,杨林的房屋损害与大四通公司的拆迁行为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为了减少诉讼成本,推定房屋损害和拆除行为有因果关系。于是法院通知于振国作出修复方案的鉴定。修复方案的鉴定还没有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法院就告知要求重新作出房屋损害的原因鉴定。由于鉴定机构人员极其不负责,在鉴定的时候,没有制作勘验笔录,导致鉴定报告遗漏了平房一楼、二楼及墙体。被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但到庭的鉴定人员声称对鉴定结论不了解,让案外人出庭接受质询,故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合法。于振国要求鉴定机构重新作出补充鉴定,该结论和上面第一个鉴定结论应当是包含在一个鉴定之内。3、一审法院判决于振国承担20%的修复费用也是错误的。本案中于振国没有任何过错。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大四通公司的拆迁行为造成的,因此大四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4、佳景公司有明显的过错行为。根据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在拆除之前应该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和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但连云港佳景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佳景公司辩称,同意大四通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于振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四通公司、佳景公司赔偿于振国房屋损失10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佳景公司在对原赣榆县消防大队旧址进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将原消防大队旧办公楼的拆除工程发包给大四通公司进行拆除。大四通公司在拆除消防大队办公楼过程中,与消防大队一路之隔的于振国的房屋楼层面、平房顶面出现裂缝,于振国于2014年6月13日申请对其房屋出现的裂缝与大四通公司拆除原消防大队旧办公楼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安厦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关以大四通公司进行房屋拆除施工距今近两年,无法对于振国房屋产生的损坏进行原因认定,不予鉴定。后于振国申请对楼房存在的裂缝的修复方案予以鉴定,鉴定机关给予鉴定,于振国因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后于振国又重新申请对前述的因果关系鉴定,一审法院又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于振国现场指认的阁楼层面板的裂缝成因及与大四通公司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原消防旧址项目拆除施工与于振国宅所测板裂缝的产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于振国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后于振国提出该鉴定没有对其平房及一层房屋墙体出现的裂缝进行鉴定,2015年12月9日,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再次作出鉴定,认定于振国房屋出现以下5种裂缝1、墙体粉刷层裂缝;2、屋面板板底粉刷层裂缝;3、墙体洞口应力集中处裂缝;4、两种材料之间的裂缝;5、混凝土板底裂缝,原消防队旧址项目拆除工程对上述1、2、4类裂缝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对3类裂缝的产生和发展有一定的影响,对5类裂缝无影响。于振国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之后,一审法院又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于振国房屋存在的1、2、3、4类裂缝的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相应的修复方案。于振国支付鉴定费5000元,后双方对修复费用不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江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修复方案对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于振国房屋1、2、3、4类裂缝修复工程造价为8663.56元,于振国支付鉴定费4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大四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械配件、建筑材料销售;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管道安装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施工;园林景观设计;化工设备拆除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大四通公司承包佳景公司楼房拆除工程,在拆除××大队旧址大楼过程中,致于振国平房及一层房屋墙体出现的裂缝,经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于振国房屋出现以下4种裂缝1、墙体粉刷层裂缝;2、屋面板板底粉刷层裂缝;3、墙体洞口应力集中处裂缝;4、两种材料之间的裂缝,原消防队旧址项目拆除工程对上述1、2、4类裂缝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对3类裂缝的产生和发展有一定的影响,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大四通公司应对于振国房屋上述四项裂缝修补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裂缝与原消防队旧址项目拆除工程有一定影响,并非造成上述裂缝的全部原因,以大四通公司赔偿于振国上述裂缝修补费用的80%为宜,经江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于振国房屋上述四项裂缝修补费用8663.56元,大四通公司根据承担责任比例,应赔偿于振国的损失8663.56×80%=6930.85元;对于于振国支付的鉴定费用,因于振国平房及一层房屋墙体出现4种裂缝与大四通公司拆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相关鉴定费用共计29000元应由大四通商贸公司承担;对于振国现场指认的阁楼层面板存在的裂缝经鉴定与大四通公司拆迁工程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阁楼裂缝原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应由于振国承担。佳景公司将消防大队旧址拆除工程发包给有爆破与拆除工程施工资质的大四通公司施工,其对于振国房屋因拆除出现的裂缝没有过错,对于振国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振国要求佳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振国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四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振国房屋修复费用6930.85元。二、驳回于振国要求佳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振国负担10元,大四通公司承担40元,鉴定费49000元由于振国负担20000元,大四通公司承担29000(上述费用于振国已预交,大四通公司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于振国)。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第一,关于鉴定问题。上诉人于振国、大四通公司对一审鉴定意见不服,其中鉴定费收取问题不是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1、上诉人于振国认为鉴定机构未能一次性勘验并作出鉴定,鉴定机构则认为每次鉴定均是按照于振国对房屋裂缝的指认所作出,于振国两次鉴定的指示范围不同导致鉴定范围不同,所以两次鉴定不是同一鉴定。2、上诉人于振国称鉴定意见唐理的签名不是一人所写,但鉴定机构认可该鉴定意见是其出具,并安排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故不需对唐理的签名进行鉴定。3、上诉人大四通公司称第一次鉴定为无因果关系后不应再进行第二次鉴定,因两次鉴定范围不同,故不能以第一次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否定第二次鉴定意见。4、于振国与杨林的房屋均受到大四通公司拆除行为的损害,杨林案件鉴定人员包括孙晋博,于振国案件鉴定人则包括杨某,一审中杨某已经出庭接受质询,对于鉴定的技术问题,因两案相似,由孙晋博回答,杨某予以认可,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关于责任比例。依据鉴定意见,拆除行为对于房屋受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定的因果关系不是全部的因果关系,因此大四通公司无须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大四通公司的拆除方式等因素确定由大四通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符合案件事实。第三,关于佳景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佳景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大四通公司,佳景公司并无过失,即使佳景公司发包过程中有不符合规范的行为,也应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并无以此要求佳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第四,关于鉴定费用的分担。一审法院根据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大四通公司承担该部分的鉴定费用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振国、大四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振国负担25元,由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振国、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分别退回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玉
审 判 员 周兴国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祝蔷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