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连云港佳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了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佳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乾、原审被告佳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四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振国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拆除,对**的房屋不会产生影响。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该鉴定报告是2016年8月8日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出具时间是2016年11月2日,按照规定**应当先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才能现场勘查,出具鉴定报告。三、一审法院判决大四通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错误。按照鉴定报告,只是对房屋3、4类裂缝有一定影响,不是完全因拆除施工影响,但鉴定机构又称无法判定此二类裂缝与拆除施工影响的比例关系,相互矛盾。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损害是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有鉴定报告为证。二、原审法院适用程序合法。涉案的鉴定报告虽然是2013年8月8日出具的,但在鉴定报告出具之前,**已经将鉴定费通过银行汇款到鉴定机构,收到汇款以后,鉴定机构共才出具鉴定报告。三、我们认为上诉人应该承担100%的修复费用。但考虑到该案的涉案时间较长,费用也不是太大,我们也认可上诉人承担80%的的修复费用。四、本案是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但本案中**是没有任何过错的。**诉讼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及修复费用都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是恰当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佳景公司辩称,同意大四通公司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大四通公司、佳景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大四通公司、佳景公司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佳景公司在对原赣榆县消防大队旧址进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将旧办公楼的拆除工程发包给大四通公司。大四通公司在拆除消防大队办公楼过程中,造成与消防大队一路之隔的**的房屋墙体出现裂缝,经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认为,**房屋出现以下5种裂缝1、墙体竖向裂缝(一层墙3-2/D、1-2(1/C));2、墙体斜向裂缝(一层墙2/A-B、二层墙2/C-D、1-2/(1/C)、2-3/D);3、门、窗角处斜向裂缝(一层墙3-4/A、3-4(1/C));4、窗角处X向裂缝(二层墙3-4/(1/C));5、楼面预制板拼接处裂缝。拆除施工时,由于构件塌落、施工扰动等因素,会产生一定的振动,振动影响范围内的质点会受到相应的水平荷载作用,砖混结构房屋墙体在水平荷载作用下,易产生X形剪切行裂缝,同时由于墙体洞口处应力集中,在水平荷载作用下,洞口应力集中处易出现裂缝。上述墙体裂缝中,3类裂缝位于洞口应力集中部位,4类裂缝呈X形,为剪切型裂缝,故判定原消防队旧址项目拆除对此两类裂缝存在一定影响。楼面预制板拼接处裂缝系预制混凝土板因整体性较差及与墙体柔性连接方式的限制,受温度变化及材料收缩的影响所致,与消防队旧址拆除施工无影响。综上,原消防队旧址项目拆除工程对****3、4类裂缝有一定影响,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后,一审法院又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房屋存在的3、4类裂缝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经鉴定,修复方案为1、铲除一层墙3-4/(1/C)、二层墙3-4/(1/C)外侧墙面涂料层、腻子层;2、沿裂缝长度方向,铲除墙体外侧宽600mm的墙面粉刷层至基层;3、跨裂缝固定规格10mm×10mm、钢丝直径1mm、宽500mm的钢丝网片;4、按原建造标准重新施工被铲除的粉刷层和墙面涂料层。后双方对修复费用不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建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杨林房屋裂缝修复工程造价为5158.77元。**因三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3000元。
对鉴定中**房屋裂缝类型中的(3)、(4)类裂缝与原消防队旧址拆除施工存在一定影响的比例是否能确定的问题,鉴定机构回复如下:因无拆迁前杨林宅房屋的状态描述无从对比,故无法判定些2类裂缝是完全因拆迁行为而出现,还是裂缝本已存在,因拆迁行为而促进发展成现有形态,故无法判定比例关系,但无论哪种情况,此2类裂缝的形态已表明其和拆迁施工行为存在关联性。
另查明,大四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械配件、建筑材料销售;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管道安装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施工;园林景观设计;化工设备拆除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大四通公司承包佳景公司楼房拆除工程,在拆除××大队旧址过程中,致**房屋出现裂缝,经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认为,大四通公司对原消防队旧址的拆除行为对杨林所有房屋的门、窗角处斜向裂缝(一层墙3-4/A、3-4(1/C)),窗角处X向裂缝(二层墙3-4/(1/C)),有一定影响,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大四通公司应上述裂缝的修补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大四通公司的拆除行为对**房屋裂缝形成的影响程度无法确定,且**房屋上述裂缝之处在拆除行为之前是否已存在裂痕已无法查清,但上述裂缝的形态表明其和拆迁施工行为存在关联性,而且房屋裂缝是在可修补范围内,裂缝大一点或小一点,修补费用可能会有一定的差别,但应当不是修补费用的决定性因素。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由大四通公司承担修补费用的80%为宜。经江苏建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裂缝修补费用5158.77元,大四通公司应赔偿**4127元。由于****(3)、(4)类裂缝的出现与大四通公司拆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为三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33000元应由大四通公司承担。佳景公司将消防大队旧址拆除工程发包给有爆破与拆除工程施工资质的大四通公司施工,其对**房屋因拆除出现的裂缝没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要求佳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杨林房屋修复费用4127元。二、驳回**要求连云港佳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3000元,均由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第一,关于责任比例。依据鉴定意见,拆除行为对于房屋受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定的因果关系不是全部的因果关系,因此大四通公司无须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大四通公司的拆除方式等因素确定由大四通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第二,被上诉人**在鉴定报告出具之前已经交纳鉴定费用,且是否交纳鉴定费用并不影响鉴定报告的客观性,故上诉人大四通公司认为**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则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鉴定费用的分担。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认为拆除施工与损害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大四通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比较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大四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玉
审判员周兴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祝蔷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