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振国,男,1957年9月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南路与东大街交汇处三幢三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佳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梁庄社区时代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振国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大四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四通商贸公司)、连云港佳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景置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振国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一起因房屋受损引起的赔偿诉讼,于振国的房屋损坏与大四通商贸公司、佳景置业公司的拆除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房屋的损坏程度即赔偿数额,是本案诉讼的基本内容,上述事实的认定均需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而在这些关键环节上,鉴定机构违法操作,承办法官在鉴定的组织、质证和认定过程中严重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在2014***启动修复方案的鉴定,在法院要求下缴纳鉴定费用10000元。后法院又告知必须对房屋损害的原因力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于振国又缴纳鉴定费20000元。鉴定费20000元的鉴定报告出来后,于振国发现鉴定的范围与申请鉴定的范围不符,严重漏项,于振国即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对遗漏的事项进行补充鉴定。但一审法官却另行启动第二次鉴定,将应当进行的补充鉴定,安排成两个各自独立的鉴定过程,导致又发生了鉴定费用10000元。于振国当时书面申请鉴定的内容是房屋损坏与拆迁行为的因果关系,房屋存在多部位多处裂缝,于振国只指认阁楼层面板,不指认其他部位的裂缝,不符合常理。鉴定费20000元的鉴定遗漏鉴定范围,是鉴定人员不负责任造成的,鉴定人员只是到现场看看,没有勘查记录,更没有诉讼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不可能作出完整客观的鉴定结论。鉴定费20000元的鉴定结论虽然为鉴定部位与拆除无因果关系,但又交纳10000元的鉴定结论为鉴定部位与拆除有因果关系,上述鉴定应视为一次鉴定,不能将鉴定人员遗漏鉴定范围的责任推卸到于振国身上,并由于振国承担20000元鉴定费用。于振国不申请重新鉴定,但对鉴定费用的分担有异议。2.一审法院认定于振国承担20%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大四通商贸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振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于振国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佳景置业公司答辩称:1.关于鉴定的问题,所有的鉴定申请都是于振国主动提出的,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报告在庭审中也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因此鉴定程序是合法的。鉴定费用49000元,大四通公司承担了29000元,于振国承担了20000元,主要是因为20000元的那次鉴定,现场指认的鉴定范围与拆迁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关于比例的问题,鉴定内容很多,但是只是有部分裂缝与拆迁行为有关系,原因力大小鉴定机构没有明确结论,理应按照50%的比例分担修复费用,一、二审法院按照80%的比例支持了于振国的诉讼请求。于振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于振国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为证明涉案房屋裂缝与拆迁行为有因果关系,于振国申请鉴定,鉴定范围当以于振国申请为准。于振国认为鉴定机构未能一次性勘验并作出鉴定,系因鉴定机构不负责任所致,故于振国不应承担20000元鉴定费。鉴定机构则认为每次鉴定均是按照于振国对房屋裂缝的指认作出,于振国两次鉴定的指示范围不同导致鉴定范围不同,所以两次鉴定不是同一鉴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于振国要求鉴定的部分房屋裂缝与拆迁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将鉴定费用49000元中的20000元认定由于振国承担,公平合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振国对于鉴定费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责任比例。依据鉴定意见,拆除行为对于房屋受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大四通公司的拆除方式等因素,认定由大四通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也公平合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于振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振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潘宾
审判员何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