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03民初1756号
原告:***,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竣,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615154040,住所地泰州市扬子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晗,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俊,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竣,被告江苏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6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工地工作过程中,被预制墙体倒塌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骨折,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并进行了相应的手术。受伤后,被告仅向原告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相关赔偿均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2020年4月14日原告在整改钢管防护时因操作不当受伤。4月16日,被告即至社保部门进行事故备案。5月27日,高港区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7月13日,社保部门将原告医疗费已经报销,故我方认为原告的受伤应认定工伤并且其已经以工伤主张其自己的权利,故法院应当驳回其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明发集团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泰州明发国际广场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苏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2020年4月14日16时10分许,***在该工程工地38#楼西侧搭设钢管防护时,被倒塌的隔离墙材料砸伤。经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T7、T8左侧椎板及T8、T9左侧横突骨折;T7、T12、L3、L5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胸第4-10肋骨骨折,右胸第7、8、9前肋局部扭曲;双侧血气胸;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
2020年5月27日,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江苏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关于***工伤申请作出决定书,认定***上述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关于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已经被行政主管机关认定属于工伤,其应循工伤保险途径救济。原告现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侵权的可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故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程序,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树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玥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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