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焦安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91民初1429号之一
原告:***,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焦安新,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江苏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615154040,住所地泰州市扬子江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
被告: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82712917Y,住所地泰州市中国医药城海陵南路西侧、规划路北侧(商务1号楼)四楼413室东半侧。
法定代表人:张由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莉,江苏钟山明镜(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168791963,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冒洪波。
原告***、焦安新与被告江苏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焦安新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2234元减半收取6117元,由原告***、焦安新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文娟
人民陪审员  聂 刚
人民陪审员  朱春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顾嘉辉
书 记 员  丁梦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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