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2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扬子江北路2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2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吉林榆树市人法院(2020)吉0182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三泰公司和**给付***工程款1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三泰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6月15日,***与**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吉林省榆树垃圾焚烧厂装饰工程包给***施工,包括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厂房办公室。签订价款为35万元。后发现厂房办公室装修人工费没有计算,按10万计算,**亲笔将合同价款改为45万元。办公楼、宿舍楼、食堂装修完毕后,由于主厂房土建未完工,***的工人都是从天津带来榆树的,不能在此待工,主厂房装修就没有施工。***实际施工35万,并都已交付使用。**仅给***转款23万元,尚欠***人工费12万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三泰公司和**给付***所欠的人工费1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有提交法庭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银行汇款明细,及在施工合同书上,**亲笔35万改为45万的亲笔笔迹,录音光盘,证明办公楼、宿舍、食堂都已交付,正常使用。***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按证据规则,***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和三泰公司在接到法庭传票后,没有出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尽到尽职调查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整个庭审中,并没有对案件整个事实进行调查,一审法院没有调查35万改成45万是否为**亲笔笔迹,及为什么更改,如果尽职调查,本案事实极其清楚。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诉讼请求的真实性,就作出判决对一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做处理,不仅认定事实不清,还有避难就简的嫌疑。法院这种做法无疑是纵容老赖行为,**和三泰公司不到庭,无法查清事实,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也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三、法律作为人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遵循公平正义原则,考虑***的实际情况进行裁判。***出的是人工,被骗到工地后,工作了十多天被逼无奈才签的合同,**和三泰公司拖欠***的人工费,导致很多农民工拿不到工钱。国家现在也在大力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能拖欠农民工的工资,为此,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及时作出裁决。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能够考虑到被***的现实情况,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作出裁判,支持***的上诉请求,切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三泰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泰公司、**立即给付***尚欠工程费12万元;2.赔偿***经济损失147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与**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1.工程名称:吉林省榆树垃圾焚烧厂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吉林省榆树市立新村垃圾填埋场东;2.承包方式:一次性包死,承包范围:办公楼、宿舍、食堂、主厂房;3.开工日期: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办公楼6月30日完工,宿舍及食堂7月30日完工,主厂房装饰自土建交付起30天内完工;4.工程质量标准:优良;5.合同价款金额为450000.00元;……10.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按照甲方给我们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办公楼完工支付总价款的150000.00元,宿舍楼及食堂完工支付总价款的150000.00元,主厂房完工支付总价款的125000.00元,质保金25000.00元壹年后结清(所有付款节点完成后十五天内支付)。……”**在合同尾部甲方(发包人)处签字,***在乙方(承包人)处签字。**向***于2017年7月10日转存70000.00元,2017年8月1日转存50000.00元,2017年8月2日转存50000.00元,2017年8月7日转存30000.00元,2017年11月21日转存30000.00元,共计23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和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其承包了吉林省榆树垃圾焚烧厂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办公楼、宿舍、食堂、主厂房,合同固定总价为450000.00元以及**曾向***转账230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主张的其已完成办公楼、宿舍、食堂施工以及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50000.0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申请证人可丛林出庭作证,其证明榆树垃圾发电厂的楼都是***干的,干的瓦工和木工,我们走的时候已经入住了,因为土建楼没有盖完,导致主厂房未施工,***没有结算完毕证人劳务费,还欠两三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已经按照合同施工了两栋楼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与***签署《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作为发包人将榆树垃圾焚烧厂装饰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该合同应属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的约定折价支付工程款,而三泰公司并未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亦无证据证明**可以代表三泰公司签署合同,故其要求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向**主张支付工程款,但是其提供的施工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双方对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但不足以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价款为350000元工程量,故其向**主张支付欠付120000元工程款,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婧明
审判员  张海胶
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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