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4民初4652号
原告: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0420-1,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0号7#-306-307。
法定代表人:陈烈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339367178A,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幢2005、2006室。
法定代表人:俞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春公司)与被告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烈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被告汇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泊公司支付转让款440000元;2.判令被告汇泊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汇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泰春公司与被告汇泊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泰春公司4个停车场的经营权及部分停车场的停车收费管理系统一并转让给被告汇泊公司,合同总价款为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泰春公司按照约定已于2016年9月全部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汇泊公司仅支付了11万元,现原告泰春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汇泊公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的签署系真实的,但原告泰春公司未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双方没有进行验收;2.原告泰春公司涉嫌合同欺诈,转让的停车场系对内停车场,不对外收费,与被告汇泊公司的移动支付不符;3.天丰大酒店的停车场已更换其它公司收费,另外两个停车场已被部队解约关闭;4.本案非转让经营权,仅为转让服务合同纠纷,因双方均未取得停车场经营权;4.现母公司江苏恒德东汇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对原告泰春公司在此时起诉的目的有所怀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停车管理系统运营权转让收购协议》、《东汇ETC联盟特约停车场合作协议》、《停车管理系统运营权更换交接说明》、《停车管理系统运营权终止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汇泊公司提交的《备忘录》复印件中未有被告汇泊公司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3日,原告泰春公司(乙方)与被告汇泊公司(甲方)签订《停车管理系统运营权转让收购协议》一份,约定就甲方收购乙方运营的物联网停车管理及运行权转让等相关事宜达成该协议,第一批合作的停车场为3个核心商圈停车场(东宇大厦、天丰大酒店、石鼓路停车场),1个普通商圈停车场(迈皋桥地铁站附近的商业停车场),首批转让系统运营权的停车场总价为55万元。付款方式为(一)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金额为首批转让系统运营权的停车场总价的40%,定金款全额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指派技术人员配合甲方技术人员定制接口对接开发;(二)乙方完全按照甲方的接口要求开发相应接口(涉及乙方公司商业机密除外),积极配合甲方接口调试工作,在系统稳定运行并验收合格后,支付首批转让系统运营权的停车场总价的40%;(三)等乙方向甲方提供经相应4家停车场运营管理单位签字盖章并确认完整的《东汇ETC联盟特约停车场合作协议》手续交接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为首批转让系统运营权的停车场总价的15%,至此该停车场进出管理系统所有软硬件归属甲方所有;(四)等交付首批转让系统运营权手续起1年后5日内付清剩余的5%款项(质保期一年)。违约责任约定(一)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支付部分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二)如乙方因某个停车场原因未按期履行交付义务,乙方应退回某个停车场定金,如不按规定期限退回,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支付部分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双方就合同其他权利义务均作明确约定。
2016年11月18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6月26日,南京国舜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舜公司)、南京天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大酒店)、南京寸土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寸土尺金公司)分别与原告泰春公司签署了运营权交接说明(其中国舜公司、寸土尺金公司与原告泰春公司签订了运营权终止说明),分别载明国舜公司、天丰大酒店、寸土尺金公司同意原告泰春公司将智能收费系统运营权转给被告汇泊公司运营、设备安装及售后服务。国舜公司、天丰大酒店、寸土尺金公司与原告泰春公司之间签订的《物联网智能停车收费系统合作协议书》因国舜公司与被告汇泊公司之间签订了《东汇ETC联盟特约停车场合作协议》而自动作废取消。国舜公司、天丰大酒店、寸土尺金公司另分别与被告汇泊公司签订《东汇ETC联盟特约停车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东汇ETC联盟特约停车场(分别为和燕路255号停车场、天丰大酒店停车场、石鼓湾停车场)合作达成一致。
被告汇泊公司亦与南京恒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东汇ETC联盟特约停车场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东汇ETC联盟特约停车场东宇大厦停车场合作达成一致。但该份协议中南京恒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
被告汇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停车场中均已安装了其设备。
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汇泊公司已经向原告泰春公司支付了1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泰春公司与被告汇泊公司之间订立的《停车管理系统运营权转让收购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中第一项定金的问题。涉案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定金,被告汇泊公司抗辩其支付的11万元为定金款,原告泰春公司主张该条款非为定金条款,应为首付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汇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支付的款项为定金,且原告泰春公司也自认为支付的对价。该笔款项不具立约、成约、违约定金性质,故该款应视为支付转让经营权的价款。
涉案合同中付款方式中第二项约定原告泰春公司开发相应接口,并在接口调试、系统稳定运行及验收合同后支付全部款项的40%。被告汇泊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自投资相关设备给客户免费安装,原告泰春公司主张其收费系统本就有相应接口,系被告汇泊公司想要使用自己的设备。因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泰春公司是否曾向被告汇泊公司提供了相应接口,但因被告汇泊公司已进场,且已依照付款方式第三项的约定与相应停车场运营管理单位签订了《东汇ETC联盟特约停车场合作协议》,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原告泰春公司已经履行停车场经营权转让义务。被告汇泊公司应当向原告泰春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因已支付了1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泰春公司主张被告汇泊公司向其支付剩余44万元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因合同第二项应付进度款时间不确定,且南京恒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汇泊公司实际上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现仅能确认另外三份协议中最后一份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故亦无法确认涉案合同付款方式第三项进度款约定的准确应付款时间。涉案合同中付款方式中第四项约定交付转让系统营运权手续起1年后5日内付清剩余5%款项,因现仅能确认最后一份《东汇ETC联盟特约停车场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最后一笔款项的应付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前。综上,被告汇泊公司应支付价款应于2018年7月1日前予以支付。因涉案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的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将利率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予以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44万元,并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10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900元,由原告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书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夏 雨
书 记 员 龙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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