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4执1156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210420-1,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烈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339367178A,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俞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114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44万元,并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10万元为限);驳回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900元,由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因被执行人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8月21日四次依法通过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点对点、总对总查询功能对被执行人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扣划被执行人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共计57191.58元,此款已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2.本院于2019年5月16向被执行人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传票、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处罚预告书、并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本院说明情况。
3.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苏A×××××汽车一辆。
4.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前往南京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5.2019年8月30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xx大街272号1幢2005、2006室查找被执行人,但未找到。
6.2019年9月1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俞海华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2019年9月12日,本院依法与申请执行人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谈话,告知其上述情况和协助本院查控执行法律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故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卫方
审判员  李筱艳
审判员  苏 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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