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

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中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民初1452号
原告: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春电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陈烈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中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置业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中江国际花苑3号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施学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冠华,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
原告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中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烈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春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9123.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灌南县中江国际花苑小区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安装,合同总造价870735.23元。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根据其工程施工进度配合安装。在实际施工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闭路监控系统中增加了部分项目,增加部分的价值139123.73元。至2017年底,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被告支付合同中载明的工程款,但对于增加部分项目的工程款,以没有合同约定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江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合同总造价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139123.73元是闭路监控系统中增加的部分,与被告没有关系。因为合同约定非常明确,是15套闭路监控系统(详见中江国际花苑小区闭路监控系统报价表一)及附属设施,总造价90000元。被告未要求原告增加闭路监控系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系统验收表、退还质保金记录、光盘、信报箱销售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验收交付,原告为被告增加33个闭路监控系统,价款139123.73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中江置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两张照片。证明涉案工程需要整改,要花费8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原告增加的33套闭路监控系统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自己制作的,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江国际花苑小区智能化系统弱电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灌南县中江国际花苑小区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安装,合同总造价870735.23元。附报价表一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小区闭路监控系统15套,及附属材料总报价90000元。原告称其在被告法人的要求下安装了48套闭路监控系统,多出33套,价款139123.73元。至2017年底,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被告支付合同中载明的工程款,但对于增加部分项目的工程款未付。原告称是被告法人要求其多安装33套,被告否认,原告又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来证实。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泰春电子公司为被告中江置业公司多安装的33套闭路监控设备,是否是应被告要求,也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加的33套闭路监控设备的工程款139123.7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增加的33套闭路监控设备,价款139123.73元是应被告要求的主张,证据不够充分,且被告也予以否认。因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了涉案小区闭路监控系统报价表,表中对数量、单价和总价约定非常清楚。原告若增加闭路监控系统应该与被告协商,要么协商一致、要么经被告追认。而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增加的闭路监控系统是被告要求其安装,被告认为原告增加的监控系统与其没有关系。所以原告对自己增加闭路监控系统的行为自己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港中江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3912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港市中江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39123.7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承担(已经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8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审 判 长  姜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少芹
人民陪审员  张建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寇 健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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