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中江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80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中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中江国际花苑3号楼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市中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判主文外简称中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总价系包干价,泰春公司增加设备,中江公司并不知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且增加的33套闭路监控设备不超过30000元,此前调解时泰春公司亦可以接受30000元,但中江公司未予同意,中江公司现提供2018年7月6日泰春公司向中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中未付金额30000元就是泰春公司主张的增加的33套设备款,该证据亦可证明二审法院认定的增加的33套设备款为139123.73元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首先,双方之间合同虽然约定合同暂定总价包含设备安装调试直到交付使用的一切费用,不考虑市场材料涨价,但该约定的包干价主要指不再另外支付安装调试及市场涨价等费用,合同中并未明确要增加设备,故包干价不应包含合同之外增加的设备款,现中江公司也已经接收增加的设备并已经投入使用,故其应当支付增加的设备款;其次,关于增加的设备款,泰春公司主张48套工程款的总数额为229123.73元(其按合同单价和数量提交了具体的计算明细),增加的33套价款为139123.73元未付,对此经审查,因涉案工程部分管线属于隐蔽工程,不具备鉴定的条件,经简单计算,泰春公司依据合同单价及数量计算出的价格也属合理。虽然在之前的调解中泰春公司曾同意中江公司再付30000元,但中江公司并未同意,中江公司自认在2018年7月6日收到对账单,但并未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且该对账单复印件是南京魅力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本案增加的33套设备款为30000元,故二审法院对泰春公司主张的增加的设备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市中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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