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

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339367178A,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幢2005、2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0420-1,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0号7#-306-3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4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由泰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泰春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没有验收。泰春公司转让的停车场系对内停车场,不对外收费,与汇泊公司的移动支付不符合,不具有交付性。天丰大酒店的停车场已更换其他公司收费,另外两个停车场已被部队解约关闭。一审没有审查泰春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经营权,是否有权转让、转让是否合法。即使合法有效,亦应确保经营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汇泊公司的正常经营,而四个停车场中的两家仅经营了几个月,根本不具有经营性。 泰春公司辩称,其转让停车场经营权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汇泊公司已经接收了停车场,并且也与停车场的所有人签订了经营管理的合同。汇泊公司在停车场合同中均载明支持东汇云语音支付功能,即东汇ETC会员进出停车场无须停车,可自动扣划停车费,即这些停车场具有对外停车收费权利。东汇公司和部分停车场无法持续经营下去的责任在其本身,因为这几份协议均载明汇泊公司和停车场的所有人合作期限达到五年,汇泊公司因为经营管理不善,目前已处于停业状态,对停车管理收费系统不进行维护,与泰春公司无关。 泰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泊公司支付转让款440000元;2.汇泊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汇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泰春公司(乙方)与汇泊公司(甲方)签订《停车管理系统运营权转让收购协议》一份,约定就甲方收购乙方运营的物联网停车管理及运行权转让等相关事宜达成该协议,第一批合作的停车场为3个核心商圈停车场(东宇大厦、天丰大酒店、石鼓路停车场),1个普通商圈停车场(迈皋桥地铁站附近的商业停车场),首批转让系统运营权的停车场总价为55万元。付款方式为(一)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金额为首批转让系统运营权的停车场总价的40%,定金款全额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指派技术人员配合甲方技术人员定制接口对接开发;(二)乙方完全按照甲方的接口要求开发相应接口(涉及乙方公司商业机密除外),积极配合甲方接口调试工作,在系统稳定运行并验收合格后,支付首批转让系统运营权的停车场总价的40%;(三)等乙方向甲方提供经相应4家停车场运营管理单位签字**并确认完整的《东汇ETC联盟特约停车场合作协议》手续交接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为首批转让系统运营权的停车场总价的15%,至此该停车场进出管理系统所有软硬件归属甲方所有;(四)等交付首批转让系统运营权手续起1年后5日内付清剩余的5%款项(质保期一年)。违约责任约定(一)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支付部分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二)如乙方因某个停车场原因未按期履行交付义务,乙方应退回某个停车场定金,如不按规定期限退回,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支付部分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双方就合同其他权利义务均作明确约定。 2016年11月18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6月26日,南京国舜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舜公司)、南京天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大酒店)、南京寸土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寸土尺金公司)分别与泰春公司签署了运营权交接说明(其中国舜公司、寸土尺金公司与泰春公司签订了运营权终止说明),分别载明国舜公司、天丰大酒店、寸土尺金公司同意泰春公司将智能收费系统运营权转给汇泊公司运营、设备安装及售后服务。国舜公司、天丰大酒店、寸土尺金公司与泰春公司之间签订的《物联网智能停车收费系统合作协议书》因国舜公司与汇泊公司之间签订了《东汇ETC联盟特约停车场合作协议》而自动作废取消。国舜公司、天丰大酒店、寸土尺金公司另分别与汇泊公司签订了《东汇ETC联盟特约停车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东汇ETC联盟特约停车场(分别为和燕路255号停车场、天丰大酒店停车场、***停车场)合作达成一致。 汇泊公司亦与南京恒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东汇ETC联盟特约停车场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东汇ETC联盟特约停车场东宇大厦停车场合作达成一致。但该份协议中南京恒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 汇泊公司在一审陈述上述停车场中均已安装了其设备。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汇泊公司已向泰春公司支付了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泰春公司与汇泊公司之间订立的《停车管理系统运营权转让收购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中第一项定金的问题。涉案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定金,汇泊公司抗辩其支付的11万元为定金款,泰春公司主张该条款非为定金条款,应为首付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汇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支付的款项为定金,且泰春公司也自认为支付的对价。该笔款项不具立约、成约、违约定金性质,故该款应视为支付转让经营权的价款。 涉案合同中付款方式中第二项约定泰春公司开发相应接口,并在接口调试、系统稳定运行及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款项的40%。汇泊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投资相关设备给客户免费安装,泰春公司主张其收费系统本就有相应接口,系汇泊公司想要使用自己的设备。因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泰春公司是否曾向汇泊公司提供了相应接口,但因汇泊公司已进场,且已依照付款方式第三项的约定与相应停车场运营管理单位签订了《东汇ETC联盟特约停车场合作协议》,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泰春公司已经履行停车场经营权转让义务。汇泊公司应当向泰春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因已支付了11万元,故一审法院对泰春公司主张汇泊公司向其支付剩余44万元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因合同第二项应付进度款时间不确定,且南京恒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汇泊公司实际上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现仅能确认另外三份协议中最后一份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故亦无法确认涉案合同付款方式第三项进度款约定的准确应付款时间。涉案合同中付款方式中第四项约定交付转让系统营运权手续起1年后5日内付清剩余5%款项,因现仅能确认最后一份《东汇ETC联盟特约停车场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最后一笔款项的应付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前。综上,汇泊公司未价款应于2018年7月1日前予以支付。因涉案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的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予以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44万元,并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10万元为限);二、驳回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苏汇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汇泊公司负担3900元,由泰春公司负担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汇泊公司应否向泰春公司支付《停车管理系统运营权转让收购协议》项下的44万元。 本院认为,泰春公司与汇泊公司之间订立的《停车管理系统运营权转让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汇泊公司二审诉称泰春公司无权转让停车管理系统运营权,停车场不具备经营性及交付性,与其与国舜公司、天丰大酒店、寸土尺金公司签订了《东汇ETC联盟特约停车场合作协议》,已实际取得停车管理系统运营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收购协议约定汇泊公司分四期支付泰春公司55万元,第一期款项即55万元的40%于合同生效后支付,但汇泊公司仅支付了11万元;第二期款项即55万元的另40%在泰春公司开发接口,系统运行稳定并验收合格后,汇泊公司支付给泰春公司,尽管泰春公司提供不了开发接口及验收合格的证据,但应结合协议约定的第三期款项即55万元的15%支付条件来分析认定,第三期款项应于泰春公司向汇泊公司提供相应停车场运营管理单位和汇泊公司签订《东汇ETC联盟特约停车场合作协议》手续交接后的3日内支付,因汇泊公司已与国舜公司、天丰大酒店、寸土尺金公司分别签订了《东汇ETC联盟特约停车场合作协议》,汇泊公司已进入了停车场,且汇泊公司停车收费设备已安装到位,故应视为泰春公司已将停车场管理系统运营权转让给了汇泊公司,故对于协议约定的第三期款项,汇泊公司应予以支付,第二期款也应一并予以支付。汇泊公司主张双方没有验收,其不应支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期款项即55万元的5%应在转让系统运营权手续起1年后5日内付清,因汇泊公司受让系统运营权已超过一年多的时间,该期款项也应予以支付。综上分析,汇泊公司应向泰春公司支付支付《停车管理系统运营权转让收购协议》项下的44万元。至于汇泊公司取得涉案停车管理系统运营权后,有无运行及如何运营,与泰春公司无关,其权利如因此受损,其可另循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汇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汇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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