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北城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4民初3185号 原告: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0420-1,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306-307。 法定代表人:***,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北城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30238272-9,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电建路**/div>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泰春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北城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北城嘉园业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泰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南京北城嘉园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泰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尾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xx小区道闸系统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总价56730元。上述设备购销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支付大部分款项后,尚有4000元设备购销尾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北城嘉园业委会辩称,因被告在质保期内未尽到质保义务,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尾款4000元。原告安装完成后一切正常,但原告在售后维修期内私自拆卸主板,导致目前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且在质保期内,被告要求其维修时都必须先谈好价钱交费后才同意进行维修,不然不同意维修,在质保期内,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每次维修原告都收取我方费用。4000元尾款原告是曾但过电话,但原告需要解释为什么偷换主板,导致系统瘫痪,目前都无法使用。此外原告需要提供读卡器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原告南京泰春公司与被告南京北城嘉园业委会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南京泰春公司承包被告南京北城嘉园小区的北城嘉园小区安防系统改造工程,承包方法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56730元,施工期限为收到预付款15天内完工。双方并就工程承包范围、付款方式、运输费用、双方其他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安装了相应安防设备,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小区门禁及道闸系统正式投入正常运营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系统硬件产品质保期为系统正式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24个月;剩余5%尾款(实际留4000元)自验收之日起24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在上述系统设备质保期内,原告南京泰春公司以更换设备材料费为名分三次向被告收取了材料费1530元。质保期限届满后,被告南京北城嘉园小区业委会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维修义务及存在盗取设备硬件的行为,遂拒绝支付剩余尾款,原告遂诉。 以上事实,有设备购销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南京泰春公司向被告南京北城嘉园业委会出售安装安防系统设备,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南京北城嘉园业委会应及时支付相应尾款,但被告南京北城嘉园业委会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支付所涉尾款,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关于原告南京泰春公司在合同约定质保期内收取被告的维修材料费,根据合同约定,维修所涉的材料应在双方就质保期约定的“系统硬件产品”范围内,原告收取上述费用并不符合双方约定,在质保尾款内应相应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主张的设备购销尾款4000元扣除维修款项1530元后,实际为2470元,符合双方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认为原告未交付控制系统,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依据事实证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北城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泰春电子有限公司设备尾款2470元。 如果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北城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25元,由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北城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见习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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