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9387号
原告: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5道天元中路128号诚基名苑2幢217室。
法定代表人:颜海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丹,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泉眼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
被告:深圳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奥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一道013号赋安科技大楼B栋9层901。
法定代表人:童云峰,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迪民,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驰道桥公司)与被告南京泉眼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泉眼公司)、深圳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泉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驰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丹、被告南京泉眼公司、深圳泉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驰道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泉眼公司支付工程款288057.2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深圳泉眼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南京泉眼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高新区篮球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浦口区的篮球馆,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以最终实际发生验收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8年8月1日开始进行施工,9月19日竣工。2018年10月26日,被告南京泉眼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工程完成并合格。同时对合同内的项目及增补项目进行核定,确定最终决算工程款总额688057.22元。被告南京泉眼公司分数次合计支付了400000元,尚有288057.22元未支付。被告南京泉眼公司是独资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0元,由被告深圳泉眼公司百分百占股出资。被告深圳泉眼公司应当对被告南京泉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泉眼公司、深圳泉眼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要求被告深圳泉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其工程量达到其主张的工程款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南京泉眼公司(甲方)与新驰道桥公司(乙方)签订《高新区篮球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高新区篮球馆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合同为单价合同,以实际发生验收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含税总价款为512338元。双方拟定于2018年7月31日进场,工期30天。工程价款结算:合同经甲乙双方正式签署后,乙方进场7日内,甲方支付100000元;完成现场拆除、PVC地胶材料进场时,甲方支付150000元;乙方完成项目全部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后,凭竣工验收报告及乙方开具的符合合同主体的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250000元;余款作为该工程质保金,质保金由甲方在工程竣工6个月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开具符合合同主体且合法合规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提供的上述发票有误或未及时足额向甲方开具对应发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改正或暂停支付。合同签订后,新驰道桥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1日开工,9月19日竣工,10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6日,南京泉眼公司确定最终决算合同内工程款为555018.12元、增补项工程款133039.1元,合计688057.22元。
新驰道桥公司已向南京泉眼公司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南京泉眼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庭审中,南京泉眼公司、深圳泉眼公司陈述已支付工程款4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决算单、银行收款回单、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驰道桥公司与被告南京泉眼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新驰道桥公司主张被告南京泉眼公司支付工程款288057.22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新驰道桥公司进场7日内支付100000元;完成现场拆除、PVC地胶材料进场时支付150000元;完成项目全部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后支付250000元;余款作为该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6个月后一次性支付。新驰道桥公司应在付款前开具符合合同主体且合法合规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新驰道桥公司提供的上述发票有误或未及时足额开具对应发票,南京泉眼公司有权要求乙方改正或暂停支付。现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总工程款688057.22元,原告新驰道桥公司已收到工程款400000元,尚欠288057.22元未付,原告新驰道桥公司主张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驰道桥公司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深圳泉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南京泉眼公司系独资公司,被告深圳泉眼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被告深圳泉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深圳泉眼公司对被告南京泉眼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京泉眼公司、深圳泉眼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410000元,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南京泉眼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288057.2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南京泉眼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057.22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深圳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泉眼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0元,已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南京泉眼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
审判员 黄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