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2703号
原告:***,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代理人:丛榕,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颖,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中路128号诚基名苑2幢217室。
法定代表人:颜海霖,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浩,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诉被告新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榕和伍颖、被告新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7日8点2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金融城附近时,由于路面施工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或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伤以及电动自行车、手机屏幕、皮某的事故。经查,当日施工单位系被告方。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合计13440.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驰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事故现场的照片,且事发路段的监控也没有。原告所述事故系发生在被告施工的路面,被告是存在怀疑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于2018年10月17日8时20分左右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南京市建邺区金融城附近时,由于路面施工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或警示标志,导致摔倒受伤以及电动车、手机屏幕、皮某。
2018年10月17日8时50分许,原告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进行了报警。
2018年10月17日9时2分许,原告在南京市明基医院进行了就诊,经诊断为:膝开放性损伤、手开放性损伤。原告就其伤情在治疗期间产生了医药费用874.9元。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手机维修费出具了电动车受损的照片、维修费发票以及手机的维修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就其主张的皮某的赔偿出具了照片、购物交易详情单据,其中:照片上显示原告所称的受损皮衣系连帽皮棉衣,该衣服破损部位位于衣服帽子的后部。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出具了员工请假申请单和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请假单载明原告请假休息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日,计16天;该收入证明载明原告月收入约为9493元。
另查明,被告自述其于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1日在南京市建邺区桥桥面施工。该种施工情形由原告出具的施工现场照片予以了印证。
再查明,原告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保险管理人员,其工作的地点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金融城。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病历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车损照片、施工路面照片、手机屏幕损坏照片集维修发票、病假单、收入证明、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受伤产生的原因?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原因说法不一,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受伤的时间系正常的早晨上班时间,其上班的工作地点位于被告施工地点的附近,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工作地附近还有其他路面在进行施工的情况下,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受伤的严重程度看,原告在被告施工路面摔倒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原告在正常路面摔倒的可能性,为此,本院认定原告系在被告施工路面摔倒受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虽然被告表示其在路面施工过程中设置过警示标志,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原告出示的施工现场照片可以印证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为此,被告应当对因施工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其在驾驶电动车的过程中,明知案涉路面在进行施工,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其一,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4.9元、手机维修费980元、电动车维修费1290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维修票据和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结合原告实际请假的期限以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在岗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9493元/30天×16天=5062.93元;其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的程度、实际休息的期限,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0元×16天=1280元、营养费为30元×16天=480元;其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没有就此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其五,原告主张的皮衣损失问题,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和皮衣磨损的部位看,原告摔倒后造成手掌和膝盖受伤,可见原告摔倒时系手掌和膝盖先着地,而非脑袋着地,现原告出示的皮衣照片显示的磨损部位系帽子的后部,该种部位的磨损与原告受伤的情形明显不符,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74.9元+980元+1290元+5062.93元+200元+1280元+480元)×70%=7117.4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117.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负担50元、被告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 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