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4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荣,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辉,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12月25日生,元新修理厂修理工。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D座4楼。
负责人赵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冬霞,女,汉族,1979年12月29日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万加军,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生,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原审被告万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新驰工程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冬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9时许,万加军启动停放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宣义路元新汽车修理铺门口处正在维修过程中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时,致正在实施风炮作业的修理工***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万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责任。***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小肠断裂伤、小肠系膜撕裂伤、急性腹膜炎、肝硬化、脾功能亢进,住院治疗32天。经***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腹部损伤致小肠部分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360元。
2015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53490.64元。
另查明,万加军系新驰工程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新驰工程公司,该车在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车辆在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新驰工程公司投保时盖章确认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已就保险合同内容作出说明。特别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条款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本单位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新驰工程公司还在条款说明书中盖章确认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免赔额(免赔率)等条款已经充分理解,且与保险公司的解释一致,没有歧义。
一审法院对***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896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1350元(90天,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4240元(住32天,按80元/天计算,出院28天,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11242元(120天,34194元/年)、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5795.69元。事故发生后,新驰工程公司已垫付39433.0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投保单、条款说明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万加军驾驶正在维修中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实施风炮作业的***受伤,万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加军系新驰工程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因万加军侵权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新驰工程公司承担。新驰工程公司在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中已以盖章形式认可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对车辆在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新驰工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新驰工程公司予以赔偿。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超出部分125795.69元,由新驰工程公司予以赔偿。因新驰工程公司已支付39433.05元,故新驰工程公司仍应赔偿***86362.6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伤后的经济损失86362.64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伤后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新驰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投保时被上诉人并未就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上诉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只是指出需要加盖公章的地方要求上诉人盖章,故保险合同中关于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导致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免赔的条款对上诉人不生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伤后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答辩称,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了免责事项,并用加粗的黑体字标注提示,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万加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新驰工程公司为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保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申请证人尹某和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尹某是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鼓楼营销部业务员,是本案所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一方的经办人员,尹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有:其作为保险业务员与新驰工程公司合作的时间较长,并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新驰工程公司一一作解释和说明,如果新驰工程公司的经办人就免责条款进行询问,其会作说明,如果未询问,则其就不会进行说明;就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赔这一免责条款,在本案所涉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其未向新驰工程公司作出解释和说明。证人张某是新驰工程公司的员工,是本案所涉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新驰工程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员,张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有:在新驰工程公司的车辆保险快到期时,业务员尹某会与其沟通下期购买的险种和保费数额,由尹某将投保单和保单等材料带来,事先在投保单需要加盖新驰工程公司公章的地方已经画好圈,直接让经办人盖章;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尹某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作口头说明和解释。上诉人新驰工程公司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认为证人尹某作为保险业务员,可能会为了继续与新驰工程公司保持合作关系而作出有利于新驰工程公司的陈述,并认为新驰工程公司已经在条款说明书中加盖公章,代表其认可了其中的所有提示,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新驰工程公司发生效力。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对证人证言依法审查认定。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五条至第十条是责任免除条款,其中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所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该免责条款的印刷形式看,与其他保险条款字体和字号一致,稍作加黑处理,但未能达到显眼的效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对于保险人苛以较为严格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因为保险业务具有专业性,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对于缺乏保险专业知识的普通投保人而言,其与保险人在保险产品信息的掌握上存在着不对称性,法律通过对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和要求,以期达到使得投保人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目的。
本案中,首先,从保险人的提示义务看,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印刷虽然较其他保险条款稍作加黑处理,但未能达到显眼效果,条款说明书和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未能以较为显眼的字体和符号标注,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应当认定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其次,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看,保险人是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定履行主体,实践中,保险人作为法人,其说明义务的履行通常需要通过其工作人员、代理人或业务员的解释说明行为实现。证人尹某作为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的业务员,同时系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经办人,其出庭作证,陈述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且证人尹某作为被上诉人的保险业务员,其在主观上并无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积极意识,其陈述内容亦与证人张某的陈述一致;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一审中虽提供了上诉人新驰工程公司加盖公章的条款说明书和投保单,但从其内容看并未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书面解释说明,故应当认定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所涉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所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新驰工程公司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应当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共计245795.69元,由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5795.69元。因上诉人新驰工程公司已经垫付了39433.05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3026元,余款36407.05元***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可在支付给***的赔偿款中将该款扣除后直接给付新驰工程公司。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适当,本院依据二审中的新证据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245795.69元(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可在支付给***的赔偿款中扣除36407.05元,并将该36407.05元直接给付新驰工程公司);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94元,由***负担168元,由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6元(已在赔偿款中一并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俊
审 判 员 赵珺珉
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