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时巧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2民初1278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439号。
负责人:陈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贺,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颜海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红兵,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时巧平,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笑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公司)与被告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驰道桥公司)、时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被告新驰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红兵、被告时巧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笑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253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4时许,时巧平驾驶苏A×××××车与张绍志驾驶苏A×××××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时巧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车经太保南京公司勘察评估,确定车损为25300元。经苏A×××××车被保险人申请,太保南京公司将25300元赔付被保险人张绍志。现依法向三被告追偿。
新驰道桥公司、时巧平辩称:时巧平是新驰道桥公司的员工,时巧平在个人用车且在酒驾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时巧平已给付张绍志5000元,太保南京公司在追偿时应予扣除。
人保南京公司辩称:苏A×××××车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时巧平未构成的醉驾的情况下,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太保南京公司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定损单、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转账凭证。人保南京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苏A×××××车(属于新驰道桥公司所有)、苏A×××××车(属于张绍志所有)投保、事故责任认定、时巧平酒后驾驶、时巧平系新驰道桥公司的员工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苏A×××××车损失,有太保南京公司的定损单、维修费用清单、维修费发票、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太保南京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张绍志支付了车损25300元。
对于有关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对酒后驾驶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新驰道桥公司与时巧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太保南京公司认为时巧平与新驰道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时巧平认为新驰道桥公司不承担他就自己承担,新驰道桥公司认为时巧平承担不起的情况下其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限额内向第三者追偿。本案中,太保南京公司对苏A×××××车赔偿之后,依法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追偿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对损失的发生的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使用人为时巧平,在太保南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新驰道桥公司存在过多的情况下,责任应由时巧平承担。由于苏A×××××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南京公司应赔偿2000元。对于苏A×××××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由于时巧平系酒后驾驶,人保南京公司不予赔偿。对于时巧平认为应当扣除已付的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给付2000元;
二、被告时巧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给付233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 判 员  刘昌政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孙 楠